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5行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巩义市新国涂料贸易有限公司与巩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巩义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新国涂料贸易有限公司,巩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巩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85行初159号原告巩义市新国涂料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10181000053644(1-1)。法定代表人:康新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雅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信用代码:114101817407113771。法定代表人:王耀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远志,执法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旭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淑芳,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景金金,该市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巩义市新国涂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公司)诉被告巩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巩义市安监局)、巩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雅兰、被告巩义市安监局委托代理人李远志、李旭洲及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景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巩义市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依据是郎曼、海棠新苑建筑工地“3.31”事故,而原告并没有参与郎曼、海棠的工程施工,也从未委派其他人参与工程施工,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处罚决定书将原告作为处罚主体显然存在错误,原告的公司经营范围是经销干粉涂料、内外墙耐水腻子、钢化涂料、内外墙乳胶漆等属于贸易类公司,从事销售类业务,而不是承揽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原告与郎曼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承揽被告的工程,不存在安全责任问题。事故调查报告中显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17号楼顶女儿墙和外延没有按照设计施工,无钢筋连接,质量存在缺陷,导致墙体上的附着物脱落引发事故,严重的质量缺陷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不是吊篮安装原因,吊篮安装时经过专业检测公司检测合格之后才开始进行施工,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工程的质量缺陷并不是属于安全排查的范围。因此,该事故的发生与安全吊篮以及安全排查之间没有关系,且处罚程序违法。综上所诉,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巩义市安监局作出的(巩)安监管罚执字【2016】第(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巩政复决【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巩义市安监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5年11月10日,原告以工程承包人的身份,与巩义市郎曼公司签订海棠新苑17-22#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31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工作人员刘保利在施工作业中遭到一般物体打击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巩义市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对事故经过成因进行认定,被告根据认定情况,对原告处以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武奋丈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原告将公司的印章借给武奋丈使用,该印章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印章的所有人原告承担。武奋丈负责施工具体事务,在施工过程中,刘保利在吊篮内被坠落的水泥块砸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巩义市政府相关部门人员成立的事故调查组认定,原告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吊篮拆装(移动)人员没有经过培训、考核,且无操作资格证书系事故的间接原因,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安装吊篮与墙体脱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7号楼顶女儿墙和外延没有按照设计施工,无钢筋连接,质量存在缺陷,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施工吊篮违规安装,支臂直接压在女儿墙上,且没有按照外高里低的要求安装成外低里高,使女儿墙外不能承重的沿板直接受力导致女儿墙外延压掉,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及其负责人武奋丈在本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辩称,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巩义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撤销被告巩义市安监局作出的(巩)安监管罚执字【2016】第(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巩义市政府经过审查后于当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巩义市安监局送达了巩政(复答通)【2016】3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0月9日,巩义市安监局向巩义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材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康新国在知悉合同为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仍将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借给武奋丈使用,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新国涂料公司来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由巩义市政府成立了巩义市安监局、巩义市监察局、巩义市公安局、巩义市总工会、巩义市住建局、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认定的直接原因为:“17号楼女儿墙和外沿板吊篮违规安装,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安装支架和配重,悬挂承重支臂直接放置在女儿墙上呈外低里高之势,支臂用钢丝绳直接与楼顶构筑物连接,吊篮承重支臂将女儿墙外延压掉,水泥块坠落,砸中刘保利。”2016年8月4日,对案件举行了公开听证,会上经双方质证、辩论,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查明该事故是多因一果,巩义市安监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109条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暂行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第14条规定,对新国涂料公司作出(巩)安监管罚执字【2016】第(010-1)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2016年11月25日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巩政复决【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应予撤销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巩义市安监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询问笔录9份;2、施工合同(原告与郎曼签订);3、原告营业执照副本;4、原告出具的武奋丈工作收入证明;证据5、巩义市政府关于新国公司郎曼、海棠新苑建筑工地“3-31”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巩政文【2016】76号文件);证据6、(巩)安监管罚执字【2016】第(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原告承揽巩义市郎曼、海棠新苑楼外墙涂料施工工程,2016年3月31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工作人员刘保利在施工作业中遭到一般物体打击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调查,对原告处以20万元罚款,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7、立案审批表;8、案件调查报告;9、行政处罚告知书2份及送达回证;10、听证告知书2份及送达回证;11、案件处理呈批表;12、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13、案件处理审批表;1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5、罚款催缴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6、巩政复决(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9条和《安全事故处罚暂行规定》第14条,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巩)安监管罚执字【2016】第(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3、巩政(复答通)【2016】3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5、巩政复决【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所作的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对巩义市安监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巩义市安监局(巩)安监管罚执字【2016】第(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询问笔录是9份,但在被告证据清单列明的询问笔录是10份,而在证据材料卷中,实际显示的询问笔录是18份,证明被告巩义市安监局没有全面审查证据材料,而是有选择的依据部分证据进行认定。而且询问笔录中调查人员赵建立、焦红建的签名存在多处不一致的情况,部分询问笔录存在时间上的错误,推测为后期同一天制作。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康新国以及武奋丈在调查组调查时已经表明武奋丈只是借用原告的营业执照承包工程,用于工程款的转账,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该证据认定原告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处罚决定书依据的证据是询问笔录9份,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且认定事实及处理程序存在错误。对证据7、8、9、10、11、12、13、14、15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序上存在违法,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被告巩义市安监局并没有按照规定进行上报,存在程序上的违法。原告对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巩义市安监局提供的证据2-1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巩义市郎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海棠新苑17-22#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当时在合同上签字的是武奋丈,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武奋丈安排工人进行外墙涂料施工,2016年3月31日7时许,工人刘保利、刑留安及刑德国到17号楼三楼平台做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刘保利在升降机吊篮内,当吊篮进行试运行刚离开平台时,从26层楼顶坠落一块水泥板,砸在吊篮外栏杆上断成三截,其中一块砸中工人刘保利背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巩义市人民政府依据《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于2016年4月7日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最后认定造成刘保利的死亡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巩义市安监局经调查并依据巩义市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对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分别作出处理,其中对原告处以20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巩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巩义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巩义市巩义市安监局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明知合同为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且合同中明确显示“乙方”(新国公司)指派武奋丈为委托代理人并根据合同规定处理现场有关事宜,仍将新国公司印章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借给武奋丈使用,并在施工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有原告承担责任。二、2016年3月31日,事故发生后,巩义市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等,查明:该起事故是多因一果。其中,新国公司无资质承揽工程,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吊篮安拆装(移动)人员未经过培训、考核,工人无证上岗并私自进行吊篮移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9条第(一)项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巩义市安监局对原告作出的(巩)安监管罚执字【2016】第(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程序适当,应予维持。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复议程序,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巩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巩义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武代理审判员  王晓辉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宇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