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139号原告: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临江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5幢2单元38层2号。法定代表人:徐觉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施啸,员工。被告:黄浦,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恩施市。原告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钊公司)诉被告黄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肖曼、审判员李红鹰、人民陪审员翁月芬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黄浦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黄浦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廉政监督卡,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施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钊公司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黄浦以房屋需要装修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恩施市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贷款12万元,期限为36期。该贷款由利钊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期间,黄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导致农行恩施市支行于2016年3月4日划扣利钊公司保证金22891.8元用于代偿。被告黄浦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浦清偿原告代偿款22891.8元,并以22891.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按照24%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黄浦支付原告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以及其他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利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融资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保证函》、信用卡交易明细、收入证明、POS单据1张、单据1张,拟证明被告黄浦向银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施州支行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1张、利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黄浦代偿22891.8元的事实。被告黄浦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调查,恩施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黄浦的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黄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利钊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利钊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据此确认原告为被告黄浦代偿22891.8元的事实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借款人黄浦与贷款人农行恩施市支行、保证人利钊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黄浦申请分期资金金额12万元,用于在利川市嘉和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家装分期,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13800元,分期手续费一次性偿还,利钊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2015年5月18日,甲方利钊公司与乙方黄浦签订《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按乙方向债权银行融资金额的1.2%向乙方收取担保费,金额为人民币1800元;甲方依据《第三方服务协议》、《承诺函》的约定,向债权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1)甲方向债权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2)乙方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甲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等;(4)甲方的其他损失。甲方向债权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取得追偿权后,甲方有权以甲方向债权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合同结尾处,甲方利钊公司盖章签字,乙方黄浦签字按印。同日,黄浦向利钊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保证函》,约定:自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资产与收入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1、因主合同借款人因违反合同,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向债权银行承担的全部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借款人应承担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银行为了实现主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执行费等;2、因主合同借款人违反《保证合同》,应当向甲方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其他损失;3、利钊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等;本担保的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利钊公司向债权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保证函结尾处,保证函结尾处,黄浦签字按印。同日,甲方利钊公司与乙方黄浦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反担保保证期间为甲方为乙方向债权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为分期到期,则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从甲方为乙方履行保证责任最后一期还款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在反担保范围内对甲方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承担按照乙方贷款金额的20%计算的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结尾处,利钊公司盖章,黄浦签字按印。2015年5月18日,农行恩施市支行按约向黄浦指定的利川市嘉和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转款12万元。因被告黄浦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农行恩施市支行于2016年3月4日划扣利钊公司保证金22891.8元。原告利钊公司多次向被告黄浦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利钊公司与被告黄浦签订的《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被告黄浦对农行恩施市支行逾期还款,原告利钊公司已依约为被告黄浦向农行恩施市支行代偿2289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对原告利钊公司要求被告黄浦支付代偿款项2289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钊公司要求被告黄浦支付以22891.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按照24%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被告黄浦应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担保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利钊公司代偿后,利钊公司有权以向债权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要求黄浦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按此计算违约金的年利率为0.5‰×365=18.25%。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因黄浦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利钊公司支付按照黄浦贷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按照24%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较为合理,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利钊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诉讼保全费以及其他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虽然双方在《融资担保服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利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关支付律师费、诉讼保全费以及其他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2891.8元;二、被告黄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本金22891.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时止);三、驳回原告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2元,由被告黄浦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黄浦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肖 曼审 判 员 李红鹰人民陪审员 翁月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邱一恒书 记 员 吴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