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何文伟与蔡勇生、蔡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878号原告:何文伟,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被告:蔡勇生,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蔡勇华,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何文伟与被告蔡勇生、蔡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蔡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勇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蔡勇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蔡勇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蔡勇生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蔡勇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蔡勇生答辩称,其已还清全部借款。被告蔡勇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蔡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勇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蔡勇华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出具借条后,被告蔡勇生有通过建设银行惠安支行转账12笔款项合计30000元给原告(其中:1、2014年7月1日转账1200元;2、2014年7月31日转账5000元;3、2014年8月1日转账1200元;4、2014年8月3日转账3000元;5、2014年8月20日转账800元;6、2014年9月1日转账1200元;7、2014年9月18日转账800元;8、2014年10月5日转账1200元;9、2014年12月31日转账2800元;10、2015年1月25日转账800元;11、2015年1月29日转账10000元;12、2015年2月2日转账2000元)。被告蔡勇生通过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坂分社转账6笔款项合计39200元给原告(其中:1.2014年6月18日转账800元;2.2014年11月19日转账800元,2015年3月31日转账2800元;2015年4月27日转账2000元;2015年5月29日转账2800元;2015年7月20日转账30000元)。被告蔡勇生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48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收条1份交被告蔡勇生收执,确认收到被告蔡勇生偿还借款55000元。另查明,被告蔡勇生还于2014年3月23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9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5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135000元[分别详见(2017)闽0521民初2876号、(2017)闽0521民初2882号、(2017)闽0521民初2885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蔡勇生提供的建设银行惠安支行历史流水单、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坂分社存款明细账、农业银行惠安支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收条以及原告与被告蔡勇生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蔡勇生已偿还原告多少借款。原告认为:被告蔡勇生仅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系用于偿还2014年3月23日的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给被告蔡勇生的收条,确认收到被告蔡勇生55000元,该金额系包含了被告蔡勇生于2015年1月12日之前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几笔借款。被告蔡勇生的其他银行转账,系与原告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蔡勇生认为:其已还清原告的借款。其通过建设银行惠安支行转账12笔,合计30000元;通过惠安县农村信用社转账6笔,合计392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笔,合计4800元;通过其弟弟蔡保蜜转账3笔,合计9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现金偿还55000。上述款项合计138000元,这138000元中,有100000元系偿还2014年3月23日的借款100000元,另外10000元系偿本案借款,剩下25000元的系偿还另外两笔借款。多支付的3000元,系给原告的一点补偿。被告蔡勇生为此提供证据1,即建设银行惠安支行历史流水单1份,以此证明其通过建设银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证据2,即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坂分社存款明细账1份,以此证明其通过农村信用社偿还原告借款39200元;证据3,即农业银行惠安支行历史交易清单1份,以此证明其通过农业银行偿还原告4800元;证据4,即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存款明细账和建设银行南宁朝阳支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蔡勇生通过其弟弟蔡保蜜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证据5,收条1份,以此证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蔡勇生偿还原告55000元。原告质证称:原告仅收到被告蔡勇生偿还的55000元,该55000元包含了被告蔡勇生于2015年1月12日之前通过建设银行转给原告的部分款项以及2015年1月12日当日偿还的部分现金,被告蔡勇生转账给原告的其他款项均系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案外人蔡保蜜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也系其与他原告的其他经济往来。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蔡勇生共通过其银行转账给原告74000元,有证据1、2、3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蔡保蜜分三次转给原告9000元,无法证明系替被告蔡勇生偿还本案借款,不予采信。证据5,该笔55000元的还款系被告蔡勇生系唯一一笔用现金支付的,结合证据1、2、3来看,其他还款方式都系转账,且小额还款占大多数。被告蔡勇生称系蔡保蜜让另一个亲戚转账给其,其再现金取出来交给原告,本院要求被告蔡勇生提供55000元的转账记录,其无法提供,且其不直接转给原告,而是取出现金交给原告,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且按照被告蔡勇生的主张,其已偿还原告138000元,超过了其向原告借款金额135000元,不符合常理。此外,如被告蔡勇生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其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四张借条及质押在原告处的车钥匙却未向原告取回,亦于常理不符。原告主张该笔55000元包含了被告蔡勇生于2015年1月12日之前通过建设银行转给原告的部分款项(合计17200元),两相比较,原告的主张更符合常理,因此应认定该55000元包含了被告蔡勇生于2015年1月12日前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17200元。但原告主张被告蔡勇生一共只偿还了55000元,其他转账系原告与被告蔡勇生的其他经济往来,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被告蔡勇生合计偿还原告借款111800元,按照双方借款时间的先后顺序,其中100000元系偿还2014年3月23日的借款100000元,另外10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剩下1800元系用于部分偿还(2017)闽0521民初2882号一案的借款15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勇生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蔡勇生已于原告起诉催告之前还清本案借款100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蔡勇生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蔡勇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蔡勇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