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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董庆亮与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及珲春市顺星轴承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庆亮,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珲春市顺星轴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979号原告:董庆亮,男,汉族,1992年10月16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许国占,经理。第三人:珲春市顺星轴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原告董庆亮与被告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第三人珲春市顺星轴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庆亮、第三人顺星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庆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宝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我与金宝公司、顺星公司签订《抹帐协议书》,约定顺星公司拖欠我的货款16万元,由金宝公司负责向我偿还。签订协议后,金宝公司至今未付。金宝公司未作答辩。顺星公司述称,签订《抹帐协议书》属实,系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董庆亮、金宝公司、顺星公司签订《抹帐协议书》,载明:“甲方: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乙方:珲春市顺星轴承商贸有限公司。丙方:董庆亮。甲方欠乙方货款、乙方欠丙方货款,经三方协商一致决定乙方欠丙方货款由甲方支付,特作抹账处理,抹账金额:160000.00元,大写金额:壹拾陆万元整,本抹账协议经三方议定,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三方各执一份,三方以此为据处理。”金宝公司、顺星公司在协议上盖章,董庆亮签字。签订协议后,金宝公司未向董庆亮支付16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董庆亮、金宝公司、顺星公司签订的《抹帐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宝公司应向董庆亮支付160000元。现金宝公司未向董庆亮支付160000元,故董庆亮要求金宝公司支付160000元的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董庆亮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珲春市金宝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杰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人民陪审员  谭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欣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