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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行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秀华与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秀华,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抚顺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辽宁农垦抚顺黄旗果树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4行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华,住抚顺市抚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琥珀街7号。法定代表人邸志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可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玉蒙,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农村经济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市政府大楼十三楼。法定代表人李广瑞,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广泰,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农垦抚顺黄旗果树农场,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黄旗村。法定代表人赵庆玲,该场场长。上诉人孙秀华因不履行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这里的“知道”包括实际知道和法律上推定的“应当知道”。本案中,原告最迟于2009年底就知道自己不符合参保条件,至提起行政诉讼时已7年有余,已经远远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农委与人社局共同履行社会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节,因农委不具有审核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职能,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秀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返还原告孙秀华。上诉人孙秀华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主要理由: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求办理养老保险,被上诉人称抚顺市政府(2009)73号文件规定户口不在黄旗农场的不给办理养老保险。根据国家劳动部(2003)15号文件,辽宁省政府辽劳社(2004)3号文件,劳发(2007)8号文件,辽宁省联席会议第20期关于解决农垦企业未办理录用手续人员参保问题会议纪要的规定,上诉人符合规定。被上诉人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参保人员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1990年12月31日前参加农场劳动,并且当时年龄在16周岁以上。二是2009年6月30日前户口仍在农场的人员。本人需要向农场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确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件,持相关证件到所在分场登记填写登记表,农场进行审核、公示,然后农场上报人社局。被上诉人抚顺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辩称,市政府73号文件符合法律规定,所设定的这些参保人员的范围符合省里的相关规定,也符合抚顺市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起诉抚顺市农村经济委员会为被告错误,因为其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职责。被上诉人辽宁农垦抚顺黄旗果树农场答辩称,根据抚顺市(2009)73号文件规定,上诉人的户口不在农场,经审核不符合条件,2009年就已经告知上诉人不符合参保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称2009年就知晓其不符合参保条件,一直到相关部门寻求解决,最初在法院立案的时间是2015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昱审判员 徐铁军审判员 宁 伯审判员 柳 红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学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