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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郝勇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刑初88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勇,曾用名郝宁红,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1995年犯故意杀人罪被原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1年1月21日被假释回家,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1月19日止。2017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7日被南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勇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古佳奇、被告人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郝勇见被害人夏某某(女,38岁)已与其离婚,仍干涉自己私生活,并持刀欲砍伤自己现任女朋友,遂从夏某某手中夺过菜刀,到南郑县大河坎镇101厂家属区门口,将夏某某停放在此的陕FXJ9**轿车用菜刀进行砍砸,致该轿车车身受损。经南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陕FXJ9**轿车毁坏程度价值达5235元。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夏某某出具一份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郝勇,不再追究被告人郝勇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请求对郝勇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宾某某、查某某、王某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报警登记、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夏某某车辆手续、离婚协议,郝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郝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勇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郝勇曾因犯故意杀入罪被判刑,有前科劣迹;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情节,构成坦白,在案发的起因上被害人夏某某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夏某某已对其谅解。综合以上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小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小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