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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吴基向与杨和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基向,杨和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93号原告吴基向,男,汉族,1987年11月16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杨和有,男,汉族,1980年1月28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吴基向诉被告杨和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彩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其乐、华宝莲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基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和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基向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的钩机出租给被告用于在韶关市XXX镇开坑挖石,工作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就工程费用进行结算,除去预支原告钩机柴油费用17500元之外,尚欠原告钩机费用27400元,而且被告结算费用时还给原告立下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钩机费用,但被告每次均以不同理由拖延支付原告钩机费用。自2016年12月后,被告还将双方联系用的手机号码停机,导致原告无法找到被告。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钩机费用27400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开始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费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基向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协议;3、欠条。被告杨和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杨和有(作为甲方)与原告吴基向(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出租钩机给被告使用,同时就钩机出租期间的租金和费用、费用支付的时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就钩机出租期间的租金及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同时出具了《欠条》,载明“现杨和有在韶关××镇开坑挖石欠下钩机费用27400元整(贰万柒仟肆佰元整),立字为据”。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出租钩机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钩机的义务,被告在双方结算后未依约支付钩机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结算时并未约定费用何时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逾期支付费用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和有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基向钩机费用27400元及利息(以27400f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85元,由被告杨和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彩娟人民陪审员  邓其乐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