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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从焱与王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从焱,王昊,周良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730号原告:周从焱,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勇,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舞,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昊,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第三人:周良,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周从焱与被告王昊及第三人周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从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勇、海舞、第三人周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从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昊支付原告周从焱租赁费390400元、滞纳金67425元(暂时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之后的滞纳金继续计算至清偿为止),合计4578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昊将“阳长镇翰林学校项目”承包给第三人周良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施工该项目,第三人和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周良租用原告型号为徐工5012号的塔吊,塔吊的进出场费为3万元,独立高度30米内租金每月12000元;塔吊到乙方工地付进出场费。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开始计算租金。如乙方不能按时缴纳租金,甲方将终止一切服务,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且租金照算,同时甲方向乙方每天加收租赁费总额的0.3%的滞纳金;对发生纠纷时双方先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向出租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7日,被告和第三人周良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解除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还约定被告接受第三人承建阳长镇翰林学校教学楼、食堂、宿舍楼,由此而发生的所有建筑工程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周良垫资资金、民间借贷款等债权债务费用(共计9662531元)的偿还事务。双方确认差欠的塔吊及周转材料、工资为35万元。2015年5月27日,为继续施工该工程,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型号为徐工5011号的塔吊,塔吊的进出场费为3万元,独立高度30米内租金每月11000元。双方还就双方的责任、塔机的使用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定被告差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61000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王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记载了“欠到周从焱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11月27日塔吊租赁款总计85000元整,现定于2017年1月30日以前支付清楚。至于之前周良修建翰林学校所欠租赁款144400元,等我查看与周良签订公证协议证实后在另行协商”。此后,双方共同确定了修建翰林学校差欠的租赁费,但被告却对于差欠原告的租赁费只字不提。原告认为,各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塔吊租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被告和原告租用塔吊应当支付租赁费和滞纳金,同时被告还应当按照《解除协议书》的约定代替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被告应当支付的租赁费共为390400元、滞纳金67425元(具体计算:1、塔吊租赁费161000元鉴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按照每天0.3%计算过高,原告自愿按照差欠的租金的30%计算滞纳金,即48300元;2、塔吊租赁款85000元、从2017年1月30日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按照每天0.3%计算,滞纳金为191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诉。被告王昊辩称,原告起诉的租赁费390400元不属实,我只欠原告租赁费246000元,滞纳金我不同意支付。原告起诉的租赁费中剩余的144400元我不同意支付。第三人周良述称,我修建的教学楼是给王昊承包过来做的,因王昊承诺该工程主体完工就可以去贷款,后一直没有贷到款,我就与王昊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各方债权债务由王昊承担,我也给债权人、人工费等与债权人沟通好的,要债权人认王昊,不认我。差其他的周转材料款工人工资全部是35万元,我当时差原告的塔吊款只有12万元,该12万包含在35万元里,已经转给王昊。原告起诉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7日塔吊租赁合同、2016年1月20日王昊出具的欠条、2016年11月27日王昊出具的欠条,能够形成证据链,且王昊认可该两笔欠款,故本院予以确认;2.2016年11月27日王昊的说明(至于之前周良修建翰林学校所欠租赁款144400元整,待我查看与周良签订公证协议证实后再另行协商),因无法证明该款系被告差欠原告的租赁款,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被告王昊因向原告租用塔吊欠原告租赁费161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周从焱塔吊租赁费161000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周从焱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11月27日塔吊租赁款总计85000元整,现定于2017年1月30日以前支付清楚。”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经找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昊向原告周从焱租赁塔吊,欠原告租金246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67425元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44400元的租赁费的请求,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该项请求,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从焱塔吊租金246000元;二、本案中第三人周良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从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84元,由被告王昊负担2495元,原告周从焱负担1589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厚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