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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106号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A区07号。法定代表人:范可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76号。负责人:罗向红,该支行行长。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艳、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洪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泽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被告李艳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KD0005687《汽车金融服务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李艳向原告支付全部35期分期款72135元(其中已到期14期,未到期视为到期21期);3、依法判决被告李艳向原告支付违约14427元(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的20%);以上共计86562元;4、依法判决被告李艳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李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KD0005687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李艳向第三人融资63000元购买大众斯柯达明锐一辆,原告为被告李艳信用卡购车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办理者及资产管理方,并为被告李艳的信用卡购车分期款向第三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李艳向第三人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原告、第三人均根据合同约定如约支付了购车款。被告李艳提车后,理应按约定分36期于每月10日前偿还信用卡购车分期款2061元,但其自2016年2月10日开始便未还款,且至今未还。截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李艳已逾期14期未还,多期逾期超过30日,被告李艳多次逾期的行为违反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有权终止服务协议,被告李艳应付的未到期分期款视为全部到期,并处被告李艳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即14427元违约金。上述款项共计86562元。被告李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艳签订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是提供汽车消费金融的服务方,被告李艳是个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申请人;原告经授权代为办理个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和资产管理服务;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的程序性事项,并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向原告提交资料;因对被告信用报告、财产状况和还款能力的评估,第三人要求原告为被告李艳提供连带保证才审批被告信用卡授信,被告自愿为此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并接受本协议约定的解除或终止条件成就时的付款义务。被告李艳未按规定的日期支付应付的信用卡购车分期款项,从约定的应支付日次日起算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应付原告的未到期分期付款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处被告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服务协议之个人汽车分期付款表载明汽车分期付款本金63000元,分期期数36期,每月综合还款金额2061元,每月10日前为还款日,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止。2015年12月4日,在第三人信用卡未审批放款前,依据上述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李艳向经销商郴州瑞驰泰利国际名车贸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63000元购车款。被告李艳提车后,还款1期分期款(自2016年1月10日),从2016年2月10日起被告李艳再未还款。根据协议约定,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22日已到期14期分期还款计28854元(2061元×14期)至今未还。被告李艳的已到期14期分期款及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未到期视为到期21期分期款共计43281元(2061元×21期)。以上事实有个人购车分期申请表、汽车金融服务协议及其附件、购车合同、首付款收据、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扣款记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李艳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李艳提车后,仅还款1期未再还款,已逾期14期28854元未付,且被告多期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依据服务协议第十四条解除服务协议,且被告李艳应付原告的未到期21期分期款项43281元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上述已到期14期及未到期视为到期21期分期款项共计72135元,原告收款后一次性结清被告李艳的购车分期款项。三、被告李艳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艳应依协议向原告支付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14427元(72135元×20%),该违约金属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李艳、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二、被告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35期分期还款总额合计72135元;三、被告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42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32元,由被告李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洪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泽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