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市某某物资经销处与被告沈阳市某某供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某某物资经销处,沈阳市某某供暖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926号原告阜新市某某物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处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沈阳市某某供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告阜新市某某物资经销处与被告沈阳市某某供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某某供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张某,被告沈阳市某某供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三份《煤炭代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购煤炭5万吨,煤炭单价为790元/吨,2012年3月28日之前被告付清全部煤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代购了合同约定的相应煤炭并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之后原告与被告就该合同对帐,被告承认拖欠煤款2337737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所述,因被告拒不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煤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煤款23377379.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欠款的30%支付)及利息(从2012年3月29日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确认合同已实际履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用煤。2012年2月5日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用煤29591.62吨、单价为790元/吨。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对账,写明被告欠原告煤款共23377379.8元。被告至今未能将该笔欠款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煤炭代购合同》三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原告如约把煤炭运送至被告指定处,并已经检验合格,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的购煤款及运费款。现造成拖欠,发生诉讼纠纷,是被告过错所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煤款2337737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欠款的30%支付违约金,纵观《煤炭代购合同》并未有该项违约金条款的约定,《煤炭代购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款、2款只是对被告不及时接收煤炭、不及时提供接收煤炭地点及无故不需要供煤等事宜按合同价款30%赔偿原告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此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被告承诺于2012年3月28日之前将拖欠购煤款给付原告,故利息应从2012年3月29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某某供暖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市某某物资经销处购煤款23377379.8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86元(已收8000元,其余缓交),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沈阳市某某供暖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庆禹审 判 员 刘贵友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