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赵国辉与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夏津路房管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辉,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夏津路房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03行初5号原告赵国辉,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春健,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夏津路房管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夏津路**号。法定代表人郗晓明,所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丰荔,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国辉诉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夏津路房管所公房承租关系变更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国辉,被告委托代理人XX、姜丰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夏津路房管所于2016年12月23日做出通知,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能满足变更承租关系的条件,拒绝将原告赵国辉变更为青岛市市北区甘肃路23号甲15户房屋承租人。原告赵国辉诉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甘肃路23号甲15户的房产为公房,原由其父亲赵振海承租居住。自1997年3月底,原告与妻子女儿一起搬进该房屋与其父一同居住,同时将其一家三口的户口也迁入该址。原告在此房中实际居住已近二十年,近十几年的房租一直由原告缴纳,原告与妻子名下也没有其他承租公房和私有房产。2013年4月,原告父亲因病去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处申请将自己变更为新承租人。但房产管理部门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如今该公房面临拆迁,如不及时变更承租人,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巨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做出的不同意将原告变更为青岛市北区甘肃路23号甲15户承租人的通知,并责令被告对于原告的变更申请重新做出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住用房屋租金计算表(即房屋承租单)及市北区房产管理处房屋租金凭证一宗,证明赵振海是青岛市市北区甘肃路23号甲15户的承租人,赵国辉一直交纳该房屋的租金,赵国辉一家与父亲赵振海生前同住,并居住至今。证据二、青岛市公安局即墨路派出所出具的赵振海死亡证明,证明赵振海于2013年4月23日死亡,24日注销户口。证据三、青岛市公安局即墨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振海与赵国辉系父子关系。证据四、户口簿,证明赵国辉是青岛市市北区甘肃路23号甲15户户主,周顺英、赵越是赵国辉妻子和女儿,于1997年3月17日迁入该地址,具有本住宅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赵国琪、赵斌、刘仙英于2006年9月12日迁入该地址,付丽清于2008年7月17日迁入该地址,但并未在该房屋居住。证据五、霍洪恩证人证言,证明赵国辉一家三口自1997年与父亲赵振海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赵振海去世后,赵国辉一家三口居住至今,再无他人在该房屋居住。证据六、赵国琪证人证言,证明自1997年赵国辉一家三口搬到该房屋与父亲赵振海居住。赵国琪因卖房,将赵国琪等四人的户口迁入该址,赵国琪、赵斌、刘仙英、付丽清未曾在该房屋居住。父亲赵振海去世后,经全家人协商同意将赵国辉变更为该房屋的新承租人。证据七、2000北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赵国琪与刘仙英于2000年8月23日协议离婚,结合证据四,刘仙英的户口在其与赵国琪离婚后,于2006年9月12日迁入该地址。将刘仙英户口迁入该地址时,刘仙英与赵国琪、赵振海、赵国辉无家庭关系,且从未在该房屋居住。证据八、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管局档案馆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赵国辉、周顺英夫妻在本市无住宅。证据九,赵国辉为办理变更承租人名义提交过的申请,证明2015年9月1日,赵国辉向被告提出变更承租人名义申请,距赵振海去世2年多,周顺英、赵越、赵国琪、刘仙英、付丽清签字捺印同意变更赵国辉为新承租人,因赵斌在服刑未能签字。2016年6月13日周顺英、赵越、付丽清、赵斌签字捺印同意变更赵国辉为新承租人,赵国琪同意随时签字。但此时,案外人刘仙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拒不配合在申请书上签字,被告又机械地坚持没有刘仙英签字,拒不予以变更承租人手续。被告辩称,一、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青政发【1998】137号)第十七条规定,公有住宅房屋变更承租人,需要同户籍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二、涉诉房屋内有户口7人,分别为赵国辉、周顺英、赵越、赵国琪、赵斌、付丽清、刘仙英。根据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变更承租名义具结书》中相关人员的签字可以看出,户籍在册人员赵国琪、刘仙英并未同意原告成为新的承租人。因此,根据相关规定与该户房屋具体情况,原告不符合成为新承租人的条件要求,故答辩人拒绝为原告办理更名事宜。该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无不当之处。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一、房屋承租单复印件,证明涉诉房屋具体承租情况,承租人为赵振海。证据二、《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青政发【1998】137号),证明根据该细则第十五、十七条相关规定,公有住宅房屋变更承租人,需要同户籍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证据三、涉案房屋户籍在册人信息复印件,证明涉诉房屋内有户口7人,分别为赵国辉、周顺英、赵越、赵国琪、赵斌、付丽清、刘仙英。证据四、变更承租名义具结书复印件,证明相关人员的签字可以看出,户籍在册人赵国琪、刘仙英并未同意原告成为新的承租人,故原告不符合成为新承租人的条件要求。证据五、被告回复原告申请的通知复印件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告知原告其不符合成为新承租人的条件要求,无法为其办理变更承租名义事宜,原告接受了该通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赵振海于2013年4月23日死亡,次日注销户口,是赵国辉的父亲。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依据该实施细则15、17条规定,拒绝原告变更承租人是适用法律错误,第15条规定的是承租人申请变更承租名义与本案事实不符,17条规定的是同一户籍其实质是因该细则以户籍有关管理规定为基础,户籍有关规定是以家庭成员为基础确定户口迁移,也即是17条同一户籍应是指家庭成员,刘仙英将户口迁移至该房屋内时已不是赵振海家庭成员,变更承租人不应经过刘的同意,另根据该办法实施细则第14、15、17、18、19条,有资格申请承租公房均要求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在该房常住同住,赵国琪、赵斌、付丽清、刘仙英等均不具有申请资格,被告要求刘仙英的从未在该房居住的人同意违背该细则立法本意,被告的行为实质是保护未在该房屋内居住的人的居住权和承租权,从而变相侵害了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的原告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讲原告在原承租人去世后超过六个月提出申请,同一户籍的刘仙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拒绝配合变更,那么被告也应依据实施细则第18条为与原承租人赵振海同住的原告变更承租人名义。总之被告适用15、17条,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赵国琪、赵斌、刘仙英、付丽清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且刘仙英将户口迁入该房址时与赵振海已没有家庭关系,前述人等之所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址,是赵国琪将自己的房屋出售,赵国辉帮助他们临时解决落户问题。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强行要求没有承租资格的赵国琪、刘仙英签字,违法合理行政原则。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不予认可,该通知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赵国辉一家是否居住至今需要证据证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户籍状态无异议,但该部分人实际居住情况不能确认,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2006年迁入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是否居住,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没有异议,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告的申请书,被告以没有刘仙英的签字而变更承租人,是否是刘仙英本人的意思表示,被告依据实施细则规定依法不予办理承租人的手续,其行为合情合理合法。原告申请的原件应该提交给被告。原告对被告对证据九的质证意见答辩认为,申请书是因为被告不同意变更,我们才拿回的。申请是分两次提交,第一次是赵斌在服刑不能签字,刘仙英已经签字,第二次刘仙英又拒绝在申请书上签字。对于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被告答辩认为,首先原告称法规条文中的同一户籍应以家庭成员作为解释缺乏依据,户籍成员与家庭成员并非完全一致,且与社会常态情况不符,原告所称的第14.15.17.18.19条规定,是作为原告有申请成为新承租人的权利,但是否能成为新的承租人需要同户籍的其他人的同意,实施细则18条是结合17条来执行的,首先要符合17条规定,才能按照以下顺序指定承租人,17条第三款规定是前置条件。庭审中,被告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青政发【1998】137号)。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意见同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甘肃路23号甲15户,为公有住房,原由原告父亲赵振海承租。1997年3月底,原告与妻子、女儿将户口迁入该住址,在此房中实际居住至今并一直缴纳房租。2013年4月,原告父亲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处申请将自己变更为新承租人,但房产管理部门通知其不予办理。另查明,涉诉房屋内有户口7人,分别为赵国辉、周顺英、赵越、赵国琪、赵斌、付丽清、刘仙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可认定赵国琪、赵斌、刘仙英、付丽清从未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且刘仙英将户口迁入该房址时与赵振海已无家庭关系。本院认为,《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修正)》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承租名义,应当在原承租人死亡或户口外迁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逾期未申请变更承租名义或当事人之间不能协商确定新承租人的,房产出租单位可按下列顺序确定新承租人……。”据此,该规定同时赋予被告依申请或依职权做出确定新承租人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在原告与涉案房屋内同一户籍人就新承租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依职权做出确定新承租人的行政行为。被告向原告作出的不予变更房屋承租人《通知》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依职权作出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夏津路房管所于2016年12月23日做出的不同意将赵国辉变更为青岛市市北区甘肃路23号甲15户(号)承租人的《通知》。二、责令被告依法对青岛市市北区甘肃路23号甲15户房屋确定新的承租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滢人民陪审员 王晓斌人民陪审员 王洪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