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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琳与杨会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琳,杨会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007号原告:郭琳,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可兴,青岛李沧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会钢,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环,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琳与被告杨会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可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会钢偿还借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因公寓装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7年阴历正月31日前还清,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杨会钢辩称:1、被告杨会钢从未向原告郭琳借款,即使出具过借条,也是在原告胁迫下签字,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应属无效;2、原告的经济状况没有出借能力,反而是原告向被告借款6万元,原告应对其有出借能力和履行过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郭琳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1份、月嫂培训班广告宣传单页1份,被告杨会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支付宝转账记录1份、微信转账记录1份、中国银行存折明细1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份。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郭琳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杨会钢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杨会钢抗辩称借条是其在原告郭琳胁迫下出具的,因原被告间存在婚外男女关系,原告以要将此关系告知被告的配偶、父母,胁迫被告杨会钢写下借条。被告杨会钢提交原、被告间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胁迫原告出具6万元借条后,还想让被告拿出20万元作为这段关系的补偿,原告抗辩称聊天记录中原告从来没有提过20万元的事,且聊天记录时间是2017年2月2日,借款时间是2017年1月10日,无法证明借条出具时被告是受胁迫的。本院认为,被告杨会钢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未明确体现出原告胁迫被告出具借条,且该聊天记录的发生时间是在借条出具之后,被告杨会钢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条是被告杨会钢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因此,本院对借条予以确认。原告郭琳提交机票、酒店订阅记录1份,证明其与被告杨会钢于借条出具次日共同到杭州游玩,出具借条时二人感情和睦,原告没有胁迫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杨会钢称因证据是复制件,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是复制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0日,被告杨会钢向原告郭琳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郭琳人民币现金6万元整用于公寓装修,定于2017年阴历正月31日前还清。2、庭审中,原告陈述称6万元借款是2017年1月10日现金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来源于原告郭琳的父亲,原告要以其父亲的名义注册一个家政服务公司,2016年8月份,其父亲给了原告10万元现金,原告的父亲在北宅街道种菜,手中备有现金,因工商注册现不需要实缴,所以原告手中一直有现金。3、2016年8月18日,青岛优月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父亲郭伟东。4、2017年1月9日,被告杨会钢通过微信向原告郭琳转账1万元,通过支付宝向原告郭琳转账3万元。被告杨会钢称在出具借条前一天,原告郭琳向被告杨会钢借款4万元,侧面证明原告并无出借能力。原告郭琳抗辩称无法证实是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借条系在受胁迫情况下书写,且6万元现金系日常可支配范围,因此,本院推定被告杨会钢向原告郭琳借款6万元的事实。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杨会钢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郭琳有权主张被告杨会钢偿还借款本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会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琳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会钢负担。被告杨会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臻人民陪审员 粱秀红人民陪审员 胡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源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