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5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杜礼挺与冯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礼挺,冯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484号原告:杜礼挺,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冯伟红,女,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杜礼挺为与被告冯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礼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礼挺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冯伟红因资金急用于2016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资金不足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冯伟红归还原告杜礼挺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起诉之日共计600元,并继续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冯伟红归还原告杜礼挺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冯伟红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杜礼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冯伟红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礼挺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 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章佳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