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5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韩志强与何红霞李祥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强,邓艾鸿,何红霞,李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5070号原告:韩志强,男,生于1968年9月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黄灏,系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勃,系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艾鸿,男,生于1973年2月1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向先银,系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伟,系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红霞,女,生于1975年9月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向先银,系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伟,系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明,男,生于1965年3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韩志强诉被告邓艾鸿、何红霞、李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易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昌旭、人民陪审员严建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黄灏、被告邓艾鸿、何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钟伟���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艾鸿与被告何红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4日,被告邓艾鸿、何红霞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韩志强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李祥明就借款提供担保(一般担保)。被告邓艾鸿、何红霞向原告韩志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邓艾鸿、何红霞、李祥明催收,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邓艾鸿、何红霞共同答辩称:1、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提前将第一��月的借款利息1.6万元予以扣除,被告实际借款是18.4万元,不是20万元。2、被告邓艾鸿、何红霞是夫妻关系是事实,原告称李祥明是一般担保,但是借条上没有约定,应当是连带责任担保。3、被告何红霞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5月27日分五次向原告合计支付8万元,每次1.6万元,该款项系按月利率8%支付的高额利息,请求法院对超过法律规定限额部分予以扣除抵扣本金。被告李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韩志强为证明其主张,举示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邓艾鸿、何红霞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李祥明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转账支付借款等事实。被告邓艾鸿、何红霞质证称:对借条及付款���单的三性无异议,但从原告的证据显示其只向被告支付了18.4万元的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8%的标准优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6万元,借款本金依法应认定为18.4万元。被告邓艾鸿、何红霞为证明其主张,举示如下证据:1、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邓艾鸿、何红霞仅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8.4万元,与借条约定的20万元借款不符;同时证明被告邓艾鸿、何红霞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5月27日分5次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的高额利息,每次按月利率8%计付的1.6万元,应当对超过法定限额部分予以扣除,冲抵本金。原告韩志强质证称: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表示认可。被告李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听取其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韩志���,被告邓艾鸿、何红霞举示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举示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原告对被告质证及举证提出的实际支付借款本金只有18.4万元,优先按照月利率8%扣除了第一个月的高额利息1.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艾鸿、何红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韩志强借款20万元,并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李祥明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韩志强人民币200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于2016年5月24号归还。如按时不能偿还,以房、车为抵押。借款人邓艾鸿、何红霞。2015年11月24日。担保人李祥明。”另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通过重��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何红霞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18.4万元,优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6万元。借款之后,被告何红霞按照月利率8%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27日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利息,每次金额均为1.6万元。在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后,被告邓艾鸿、何红霞再未向原告韩志强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被告李祥明也没有履行其担保责任。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原告韩志强与被告邓艾鸿、何红霞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被告何红霞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对尚欠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条载明为20万元,但是原告在支付借款本金时优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6万元,其借款本金依法应认定为1840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没有书面约定支付利息,但庭审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并且被告何红霞也实际按照月利率8%支付了5次借款利息,每次1.6万元,合计8万元,原告方也表示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对本案借款有利息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本案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8%,已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于已支付的利息8万元,在超过年利率36%部分本院予以扣除并折抵本金,对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何红霞已支付的8万元利息的抵扣方法,本院认为应当就每次支付的款项进行分段计算,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予以扣除后折抵本金。经计算,被告邓艾鸿、何红霞截至2016年5月27日尚欠原告韩志强借款本金133559.10元,之前的利息均按年利率36%计算并实际支付。对于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确认为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对于被告李祥明的保证责任问题。从借条形式上看,因没有表明保证人李祥明的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原告自认被告李祥明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该行为减轻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应视为李祥明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艾鸿、何红霞作为债务人,其抗辩称李祥明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自认的前提下属于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祥明对本案被告邓艾鸿、何红霞的上述债务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同时,通过审查借条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于被告李祥明的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债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日,未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李祥明应对被告邓艾鸿、何红霞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被告李祥明向原告韩志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邓艾鸿、何红霞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艾鸿、何红霞在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韩志强借��本金133559.10万元,并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祥明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邓艾鸿、何红霞、李祥明负担3000.00元,由原告韩志强负担1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易山代理审判员 李昌旭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 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