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执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新疆华宝钙业有限公司新疆加联华能源有限公司林杨陈聪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新疆华宝钙业有限公司,新疆加联华能源有限公司,林杨,陈聪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7号。法定代表人:郑新亭,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新疆华宝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太湖春天小区11号楼2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陈林山,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新疆加联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铁路局花园小区一���一栋7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林杨,男,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新阳路227号。被执行人:陈聪铃,女,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新阳路227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被执行人新疆华宝钙业有限公司、新疆加联华能源有限公司、林杨、陈聪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2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新疆华宝钙业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C6500002015047110138443的采矿权一宗。因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本案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于被执行人新疆华宝钙业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C6500002015047110138443的采矿权的查封;二、终结(2017)新01执3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若 昱审判员 韩 春 梅审判员 沙塔尔尼亚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