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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执恢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波与陈蒲、陈建州、蒲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波,陈蒲,陈建州,蒲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恢13号申请执行人:李波,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陈蒲,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陈建州,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蒲小玲,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溪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李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蒲、陈建州、蒲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陈蒲、陈建州、蒲小玲从2017年3月份起于每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李波提供叙情品牌酒200件(酒精浓度为45度,每件酒6瓶、200件酒共1200瓶)及提供相应酒类产品相关许可证、合格证等证照复印件,由申请执行人李波自行负责销售,价格按90元每瓶抵偿被执行人差欠申请执行人的标的款,直至抵清为止。另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经本案合议庭合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裴昭审判员  陈 兵审判员  唐升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小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