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4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季威杰、王婵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季威杰,王婵娟,季晓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43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施雅,该分行员工。被告:季威杰,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被告:王婵娟,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台县。被告:季晓威,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季威杰、王婵娟、季晓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季威杰、王婵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5809.92元,并支付利息22916.10元、复利371.03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之后的罚息、复利继续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季晓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11月4日。二、借款金额:80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实际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526%;罚息利率按实际执行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于2016年11月4日将借款资金80万元发放至被告季威杰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2016年11月4日,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季威杰、季晓威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季晓威自愿为季威杰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为8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担保人对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均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另外,约定季威杰以保证金账户资金8万元本息为质押担保。七、还款期限:2017年11月4日。八、还款情况: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2016年11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季威杰尚应归还借款借款本金705809.92元、利息29589.54元、复利712.39元。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王婵娟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对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借款人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等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季威杰签订的涉案《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放贷,被告季威杰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婵娟承诺愿对季威杰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亦应遵守该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季威杰、季晓威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季晓威作为讼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季晓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季威杰、王婵娟追偿。综上,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威杰、王婵娟、季晓威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威杰、王婵娟共同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705809.92元,并支付利息29589.54元、复利712.39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之后的复利以借期内利息29589.54元为基数、罚息以未返还本金705809.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8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罚息不得再计算复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季晓威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季威杰、王婵娟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季晓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威杰、王婵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092元,减半收取5546元,由被告季威杰、王婵娟、季晓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 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