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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委赔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祥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祥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粤06委赔3号赔偿请求人陈祥明,男,白族,1972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钱志敏,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贤兴一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愚鲁,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干警。委托代理人谭志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西南派出所副所长。复议机关佛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8号。法定代表人江楷鑫,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猛,佛山市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张培松,佛山市公安局干警。赔偿请求人陈祥明因违法刑事拘留及刑事违法扣押申请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赔偿一案,不服该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佛公(三)赔决字[2016]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及佛山市公安局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佛公赔复决字[2017]002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陈祥明述称:2015年11月23日,赔偿请求人的朋友王再新以自己的汽车被他人借走不还为由,请赔偿请求人开车到广东帮助其找车。赔偿请求人便驾驶自己的湘G×××××小型客车与王再新来到广东。2015年11月25日,赔偿请求人一行四人在广州突然被赔偿义务机关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民警抓捕,随后被刑事拘留,后来才得知是王再新涉嫌毒品犯罪所致。赔偿请求人因确属无辜,经审查后于2015年12月26日被释放,赔偿请求人所有的湘G×××××小型客车则被赔偿义务机关扣押至今未予返还,扣押该车时错误地以王再新为车辆持有人填写《扣押清单》,没有登记行驶里程,扣押后多次使用该车。综上,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无犯罪事实的赔偿请求人违法拘留32日之久,扣押赔偿请求人的机动车不符合法定扣押条件且拒不登记行驶里程,无法自证自己没有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赔偿违法拘留赔偿请求人32天的国家赔偿金7754元,赔偿湘G×××××小型客车的折旧损失5万元,并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义务机关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辩称:赔偿义务机关于2015年11月25日抓获王再新、陈祥明等人,当时王再新(已被判刑)驾驶湘G×××××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陈祥明),陈祥明当时在车内,公安民警在车内搜出1003.99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6日拘留陈祥明等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涉案湘G×××××小型客车进行扣押。赔偿义务机关对陈祥明拘留三日后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将陈祥明羁押期限延长至三十日。2015年12月26日因拘留期限届满依法将陈祥明释放,拘留羁押陈祥明的期限并未超过三十日。被扣车辆则随案移送起诉,2017年4月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再新等人作出判决并决定发还涉案湘G×××××小型客车给陈祥明,赔偿义务机关亦依据该判决于2017年4月20日将代为保管的涉案车辆发还给了陈祥明。综上,该局对赔偿请求人陈祥明拘留羁押及扣押其所持有的车辆均是依法实施,并无违法情形,赔偿请求人陈祥明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维持该局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并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复议机关佛山市公安局辩称: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对赔偿请求人陈祥明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以及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三)项和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存在违法。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涉案湘G×××××小型客车进行扣押符合规定。故赔偿义务机关认定陈祥明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并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是正确的。复议机关作出佛公赔复决字[2017]002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根据线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民警在广州市广元西路内环路入口抓获涉嫌毒品交易的王再新、陈祥明、陈仕英、汪巧钰,并从王再新驾驶的湘G×××××小型客车内缴获疑似冰毒一包(重约1千克)。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于2015年11月25日对陈祥明等人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当日传唤陈祥明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矿泉派出所接受讯问,次日对其依法刑事拘留并送至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执行拘留。同时将涉嫌用于贩卖毒品的小汽车、手机等物品予以扣押并移送审查起诉。因陈祥明有结伙作案重大嫌疑,2015年11月29日对其依法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5年12月26日因采取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将其释放。2017年4月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538号《刑事判决书》决定将扣押的湘G×××××小汽车发还车主陈祥明。2017年4月20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将扣押的上述车辆发还给车主陈祥明。2016年9月27日,赔偿请求人陈祥明向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申请违法刑事拘留及刑事违法扣押的国家赔偿,该局于同年12月8日作出佛公(三)赔决字[2016]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该局对陈祥明采取的刑事拘留及车辆扣押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其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陈祥明不服而向佛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佛公赔复决字[2017]002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佛公三立字[2015]03649号《立案决定书》;2.佛公三传唤字[2015]00616号《传唤证》;3.佛公三拘字[2015]01396号《拘留证》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佛公三延拘字[2015]01291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5.佛公三释字[2016]00001号《释放通知书》;6.佛公三搜查字[2015]00092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7.佛公三扣字[2015]02098、02099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8.佛公(司)鉴(化)字[2015]198、71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9.《抓获经过》、《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10.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538号《刑事判决书》;11.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2.佛公(三)赔决字[2016]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13.佛公赔复决字[2017]002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于2015年11月26日对赔偿请求人陈祥明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同年11月2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12月26日因采取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将其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八十条第(三)项、第(七)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或有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可以先行拘留。经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提供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可以证实赔偿请求人陈祥明和案外人王再新、陈仕英、汪巧钰具有参与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故该局对陈祥明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符合法定条件。同时,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的规定,将陈祥明的拘留情况通知了其家属,并在拘留后24小时内对其进行了讯问,符合刑事拘留的法定程序。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捕时间可延长至三十日。如前所述,由于陈祥明和案外人王再新、陈仕英、汪巧钰涉嫌贩卖毒品,存在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故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对其延长拘留期限亦符合法律规定。最后,赔偿请求人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至同年12月26日因采取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将其释放,并未超过法定拘留期限。综上,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对赔偿请求人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符合法定条件和期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违法刑事拘留的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陈祥明就本案所涉刑事拘留行为依法不享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其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陈祥明认为其没有犯罪事实即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另外,赔偿请求人陈祥明认为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扣押湘G×××××小型客车不符合法定扣押条件且拒不登记行驶里程,无法自证自己没有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赔偿涉案车辆的折旧损失5万元。经查,办案民警在湘G×××××小型客车内查获大量毒品,该车已是重要的犯罪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的规定,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对涉案湘G×××××小型客车进行扣押符合规定。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将涉案车辆一并移送审查起诉,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6)粤01刑初538号《刑事判决书》后,该局依据上述判决的要求将扣押的上述车辆于2017年4月20已发还给车主陈祥明,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陈祥明还认为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在扣押期间多次使用湘G×××××小型客车等违法行为,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赔偿涉案车辆折旧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赔偿义务机关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作出的佛公(三)赔决字[2016]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以及复议机关佛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佛公赔复决字[2017]002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佛公(三)赔决字[2016]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和佛山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佛公赔复决字[2017]第002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八十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一百三十九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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