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5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进与刘振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刘振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245号原告张进,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军,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振新,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张进诉被告刘振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思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诉称:被告刘振新因经营淘宝店铺需要于2017年1月向原告购买一批花,货款共计33150元,约定2017年2月25日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150元。被告刘振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新于2017年1月份向原告购买花木,货款共计331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7年2月25日前结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余款未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进与被告刘振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振新经原告索要未给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181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进支付货款18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刘振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思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静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