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民终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慧俊与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羊市街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慧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羊市街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慧俊,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寿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林莉,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迎泽区太榆路2号。法定代表人:储德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兴,山西晋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羊市街店,住所太原市迎泽区羊市街38号。负责人:储德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兴,山西晋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俊慧与被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羊市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慧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林莉、被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好公司)、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羊市街店(以下简称美特好公司羊市街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俊慧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中第一条关于退款、退货的判决内容,同时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果冻价赔款十倍的赔偿金8280元。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产品在最小的包装上标注警示语仅构成标注瑕疵,实则为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2、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未因购买或食用果冻受到损害而对上诉人要求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对法律的理解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欠妥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美特好公司、美特好公司羊市街店辩称,1、一审法院对于涉案产品未在最小包装上标注警示语仅构成标注瑕疵的认定正确,实质上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更不可能构成误导。2、一审法院对《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并未因涉案果冻受到损害,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来要求惩罚性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刘俊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退还原告果冻价款828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果冻价款十倍的赔偿金828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刘慧俊从美特好公司羊市街店购买价值828元的葡萄布丁含乳型果冻60件,一件6杯。涉案果冻仅在每件大包装底部标有”注意:3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勿一口吞食,老人及儿童需在监护下食用”的警示语,而未在每杯果冻的小包装上标有任何警示语。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GB19883-2005《果冻》8.1.4的规定:”凝胶果冻应在外包装和最小食用包装的醒目位置处,用白底(或黄底)红字标示安全警示语和食用方法,且文字高度应不小于3mm”。另查明,美特好公司为美特好公司羊市街店的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美特好公司羊市街店销售的涉案果冻仅在每件大包装底部标有”注意:3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勿一口吞食,老人及儿童需在监护下食用”的警示语,而未在每杯果冻的小包装上标有任何警示语,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GB19883-2005《果冻》8.1.4”凝胶果冻应在外包装和最小食用包装的醒目位置处,用白底(或黄底)红字标示安全警示语和食用方法,且文字高度应不小于3mm”的规定不符,故美特好公司羊市街店未尽到审查义务,销售的涉案果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该标签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未对刘慧俊造成误导,仅构成标注瑕疵,故刘慧俊要求退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慧俊未因购买或食用果冻受到损害,故刘慧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退还全额货款给刘慧俊,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刘慧俊应将相应货物退还给美特好公司羊市街店。美特好公司为美特好公司羊市街店的总公司,应当与美特好公司羊市街店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判决:一、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羊市街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刘俊慧果冻款828元;同时,原告刘俊慧退还所购买的60件商品给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羊市街店,如未能退还则以每件13.8元折抵二被告应退给原告刘俊慧的果冻款。二、驳回原告刘俊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慧俊认为本案涉案产品果冻未在最小包装上标注警示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标注警示语并不影响涉案果冻的食品安全,且未对上诉人造成误导,仅构成标注瑕疵。本案涉案果冻系进口产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证明食品食用合格,上诉人也未因购买或食用果冻受到损害,故其要求十倍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俊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俊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丰毅审判员  赵四民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