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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6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被告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侯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6972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负责人洪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系公司职工。被告侯某。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某分行)与被告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某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立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号《某银行某分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未到期本金549939.04元,逾期本金29660.52元,逾期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20313.51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10%计的代理费59991元;四、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某区某路*号某城北*栋*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的《某银行某分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10年,从2013年11月8日至2023年11月8日,合同还对还款方式、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及双方发生法律纷争时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号《某银行某分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位于长沙市某区某路*号某城北*栋*号房屋为上述个人消费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抵押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已拖欠6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共拖欠49974.03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宣告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收贷并行使担保权。为维护原告合同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侯某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某银行某分行与侯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的《某银行某分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银行某分行向侯某发放贷款人民币7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23年10月29日(实际期限从2013年11月8日至2023年11月8日);借款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方式执行,为基准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4,以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月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随基准利率调整相应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对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连续发生2期违约后,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因债权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纷争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2013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号《某银行某分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侯某将自有的位于长沙市某区某路*号某城北*栋*号(长房权证某字第*号)的房屋为上述个人消费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某银行某分行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房他证某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1月8日,侯某在《兴业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70万元付讫到指定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侯某未履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其从2016年5月起开始违约不返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0月14日,侯某已拖欠未到期本金549939.04、逾期本金29660.52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0313.51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某银行某分行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与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某银行某分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按欠款总额的5%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9995.5元。本院认为:某银行某分行与侯某签订的《某银行某分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某银行某分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某银行某分行依约提供了贷款,侯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某银行某分行有权提前收贷、解除合同及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某银行某分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日)解除,侯某应向某银行某分行返还借款本金579599.56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债务人负担,某银行某分行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侯某承担,某银行某分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调整为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代理费29995.5元,该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侯某以其名下的长沙市某区某路*号某城北*栋*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某银行某分行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在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侯某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某银行某分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2016年11月30日);二、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79599.56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从2016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9995.5元;四、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在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内对侯某所有的长沙市某区某路*号某城北*栋*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的房屋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99元,由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石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郡玉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