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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诉赵志容、吴建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赵志容,吴建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82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天池城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7091443198。负责人:童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容,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被告:吴建林,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以下简称洪雅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赵志容、吴建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吴建林未到庭外,原告洪雅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和被告赵志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已支付给李春花、伍彬的垫付款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赵志容无证驾驶川X两轮摩托车(车主是吴建林,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与伍大奎驾驶的川XX两轮摩托车相撞,伍大奎抢救无效死亡,赵志容、伍大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伍大奎的亲属李春花、伍彬起诉原告和被告要求赔偿。洪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423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春花、伍彬120000元,同时,该判决确认吴建林将川X两轮摩托车交于无驾驶证照的妻子赵志容驾驶,吴建林、赵志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已支付该赔偿款。故赵志容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伤害事故,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向肇事者追偿。被告赵志容辩称,我们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起诉的这笔钱。被告吴建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2016)川1423民初1462号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支付凭证,报案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志容、吴建林系夫妻。2016年7月8日,被告赵志容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川X号普通摩托车搭载儿子吴苏豪、女儿赵茜莹沿中保镇平乐村1组村道往省道305线方向行驶。18时26分许,车行至事故路口,与沿右侧道路驶来由伍大奎(李春花丈夫,伍彬父亲)驾驶的川X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伍大奎、赵志容、吴苏豪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伍大奎经医治无效死亡。2016年10月10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第〔2016〕第2-109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伍大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苏豪、赵茜莹无事故责任。李春花、伍彬于2016年11月17日起诉赵志容、吴建林和洪雅财产保险公司,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川1423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洪雅财产保险公司在被告吴建林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李春花、伍彬12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洪雅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李春花、伍彬120000元。现洪雅财产保险公司以被告赵志容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向肇事者追偿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赵志容、吴建林支付垫付款120000元。本院认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423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系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洪雅财产保险公司已按该判决确定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被告赵志容作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人,被告吴建林作为车辆所有人将摩托车交与无驾驶证的赵志容驾驶,系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过错责任人,二被告应连带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志容、吴建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的保险赔偿款120000元。本案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赵志容、吴建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