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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蒲小东景祖平与梁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祖平,蒲小东,梁德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771号原告:景祖平,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蒲小东,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梁德贵,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景祖平、蒲小东与被告梁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祖平、蒲小东、被告梁德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祖平、蒲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德贵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德贵于2015年7月4日向蒲志文借款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将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253号1栋1-1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满后,经蒲志文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原告景祖平系蒲志文妻子,蒲小东系蒲志文之子。现蒲志文已去世,因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被告梁德贵辩称:书写借条属实,但蒲志文并未将借款支付给我,事后因为忙,没有见到蒲志文,就没有收回借条。我未收到借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被告梁德贵向蒲志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蒲志文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9月9日,到期未还,以本人大石坝房子作抵押,江北下石门××房屋,每月按3分利息计算,利息从8月4日付1500元1月。借款人:梁德贵51023019781125××××2015.7.4。”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蒲志文借款。另查明:本案借条出借人蒲志文于2016年11月15日死亡。本案原告景祖平系蒲志文妻子,蒲小东系蒲志文独子,蒲志文父亲于1993年死亡,母亲于1997年死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蒲志文是否向被告梁德贵支付借款?本案出借人蒲志文已经死亡,而被告又辩称其未收到借款,原告又未提供蒲志文支付借款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方未提供蒲志文支付借款的依据,但因本案原告不是借款出借人,其不知道出借人蒲志文借款支付方式也符合常理,且按照人们日常生活经验,借条出具后但未收到借款,借款人就应该向出借人索回或撕毁借条,而被告在其出具借条给蒲志文时至蒲志文死亡期间一年多的时间内,却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被告所称因为忙未见到蒲志文,故未提出收回借条的理由并不充分,也不符合常理,加之被告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依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蒲志文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举示的借条足以证明蒲志文与被告梁德贵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款约定了借款返还期限,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现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本案借款出借人蒲志文的继承人即本案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德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景祖平、蒲小东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梁德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