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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冯松改与刘阳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松改,刘阳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956号原告:冯松改,女,生于1969年5月25日,汉族,住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才,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阳阳,男,生于1983年12月01日,汉族,住。原告冯松改与被告刘阳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冯松改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松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乐、闫红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冯松改请求赔偿限额为6120.48元,包括医疗费3092.48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1288元、交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04月2日22时许,被告刘阳阳醉酒后驾驶本人的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阳城北大街北段时,与停在道路东侧原告冯松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松改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刘阳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松改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腰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092.48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一人予以护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原告冯松改的务工证明。被告刘阳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是在对事故现场勘查,听取当事人陈述后,依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在法定期限内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刘阳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松改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在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天数、住院伙食补助天数、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符合原告的伤情实际。综上,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1、原告所花医疗费3092.48元,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为390元、营养费10元/天×13天为130元,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33857元/年予以计算14天。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且不够充分,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的、年龄、身份、身体状况和生活环境的因素综合考量,参照司法实践,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1697元/年予以计算为宜。故误工费11697元/年÷365天/年×13天为416.6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日收入7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14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故护理费70元/天×13天为91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居住地、就医地、住院天数考虑,酌定交通费150元为宜。以上数额共计:5089.08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阳阳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5089.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阳阳赔偿原告冯松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5089.08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刘阳阳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