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树志兰、曹大华与李建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树志兰,曹大华,李建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司,建湖县中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957号原告:树志兰,女,1961年5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曹大华,男,1960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李建昌,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司,住所地在无锡市。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建湖县中医院,住所地在建湖县新建路与秀夫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周晴华,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庆,该院法律顾问。原告树志兰、曹大华诉被告李建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志兰、曹大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被告李建昌、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成,第三人建湖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树志兰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树志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8626.44元(医疗费3246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6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原告曹大华各项经济损失25922.1元(医疗费33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500元、财产损失费141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922.1元,其中的财产损失包括车损12850元、货物损失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外,我支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于事故中被告李建昌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审核。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树志兰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规范,请求重新鉴定;原告树志兰违法乘坐三轮车,应当对其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树志兰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要扣除与其伤情无关的检查费用、近湖镇新时代的销售凭证金额及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70元/天;误工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90元/天;残疾赔偿金暂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对于原告曹大华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天数,标准认可70元/天;误工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90元/天;财产损失费,我公司定损15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第三人建湖县中医院述称:请求原告偿还欠建湖县中医院的医药费,分别为原告树志兰8555.88元、原告曹大华3276.1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8时46分,李建昌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阜扬线(231省道)45公里600米时,与曹大华骑的三轮车发生事故,致曹大华、树志兰受伤,双方车辆均直接财产损失。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2500S51605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李建昌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树志兰、曹大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树志兰在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及门诊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31044.44元;原告曹大华在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3376.10元,(原告树志兰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李建昌支付2万元,原告树志兰尚欠第三人建湖县中医院医疗费8555.88元,原告曹大华尚欠第三人建湖县中医院医疗费3276.10元)。建湖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树志兰外伤致左腕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树志兰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另查明,被告李建昌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曹大华、树志兰为个体工商户,从事皮具、皮带、箱包、眼镜零售等经营业务,经营地点为建湖县城明星城3-8#101门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诊断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昌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与曹大华骑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大华、树志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昌负全部责任,树志兰、曹大华无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树志兰、曹大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李建昌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建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树志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规范,请求重新鉴定。经查,该评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同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树志兰违规乘坐三轮车,应承担30%的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树志兰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人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具体名称、价格及可替换药品的种类,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树志兰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与伤情无关的检查费用,上述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树志兰主张的医疗费用,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依法核定为31044.44元;原告树志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树志兰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6300元、13200元、3000元。原告曹大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大华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2100元、3300元、1500元;原告曹大华主张的货物损失部分,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树志兰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10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3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5842元(以整数计,下同)。原告曹大华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3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33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10872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对被告李建昌垫付的2万元费用,及第三人建湖县中医院述称的主张,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树志兰、曹大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5842元、10872元,合计1467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6714元(与被告李建昌垫付费用、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相抵冲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原告树志兰、曹大华117703元、被告李建昌17179元、第三人建湖县中医院1183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树志兰、曹大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1元,减半收取1861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3221元,由原告树志兰、曹大华负担400元,被告李建昌负担282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扣划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