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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3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朱志雄与佛山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友公司)、曾敏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雄,佛山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友公司),曾敏,覃飞兵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719号原告:朱志雄,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何浩明,广东泓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针织城工业区佛西路十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UH71D65。法定代表人:曾敏。被告:曾敏,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被告:覃飞兵,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宁县,上列原、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浩明,被告曾敏、覃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185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原告安排员工驾驶粤H×××××车辆送货。当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广州支线的谢边入口时,车辆突然不能行驶。于是,原告通知被告车友公司拖车,被告车友公司派遣被告覃飞兵到场拖车。但拖车行驶至张槎方向入口匝道时翻侧,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出吊车费3500元、车辆损失6674元、货物损失7389元、评估费484、519元,合计18566元,故起诉。被告车友公司、曾敏答辩称:确认在拖车的过程中原告车翻了,但并不是被告把车弄翻的,是原告车的后桥断了而翻车,而被告方的拖车并没有翻;2、被告只承担原告损失的三成,且鉴定有异议,原告并没有经过我的同意;3、受损的货物鉴定有异议,被告方没有见过这些货物,鉴定没有通知被告到场,现今在何处被告并不清楚。被告覃飞兵答辩称,同意被告车友公司、曾敏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原告员工驾驶粤H×××××号货车在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广州支线的谢边收费站入口时,发现车辆无法行驶。后原告方人员致电被告曾敏个人电话,请求派车拖车。被告曾敏派被告覃飞兵驾驶粤Y×××××号拖车到场,在拖行约50米后,原告车辆因后桥断裂而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雇请吊车对车辆扶正,支付费用3500元;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及货物所示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6674元,货物损失为738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84元、519元。原告确认其在发现车辆不能行驶时,先通知了维修师傅到场维修,发现其车辆左后轮半轴已断,并进行了处理。在被告覃飞兵到场后,将车辆损坏情况告知覃飞兵;被告覃飞兵对此不予确认,同时确认其亦未向原告了解车辆状况。另查,被告车友公司为被告曾敏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为故障车辆提供拖车及求援服务;持有效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2、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合同相对方的问题。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车友公司,被告方则表示与车友公司无关,是被告曾敏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双方确认合同的成立源于原告方向被告曾敏本人致电要求救援拖车服务;被告车友公司的企业资料能够证明被告曾敏为被告车友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车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救援、拖车;被告车友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处理事故。以上几点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车友公司为原告提供救援服务,因此本院认定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车友公司。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双方陈述来看,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车辆后桥断裂,并非被告覃飞兵驾车车辆发生事故所致。在拖车之前,原告对于车辆的后桥断裂的情况是清楚的。对于其是否将该情况告知被告方,双方各执一词,亦无证据能够确切证明。但从另一角度来看,本案并非普通的货运合同,其侧重的是救援服务,被告车友公司是专业提供救援服务的,其在进行拖车的时候有义务先向原告方了解车辆的状况再实施救援。被告覃飞兵在庭审中陈述其到场后未询问原告方车辆状况,对于原告车辆侧翻损坏存在过错。而原告在明知车辆后桥损坏的情况下,仍允许被告方采用后轮着地拖行的方式进行拖车,而未要求更换平板运输的方式,对于车辆的损坏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原告确认其车辆在拖车之前已经出现后桥断裂的情况,因此,其车辆的该部分损失并非被告车友公司造成,与被告车友公司无关。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车友公司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价格鉴定,且原告已经进行了维修,也实际地支付了维修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确认。故被告车友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283元[(3500元+6674元+7389元+484元+519元)÷2]予原告。被告车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敏为其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曾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因此,被告曾敏应对被告车友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飞兵为被告车友公司的员工,其为原告实施拖车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覃飞兵履行职务行为带来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车友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覃飞兵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9283元予原告朱志雄。二、被告曾敏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6.04元,被告车友公司、曾敏负担66.04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66.0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符泳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