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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庄某,徐某,吴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原审被告:吴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某、徐某、原审被告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超过30%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错误,死者在事故中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无法认定不等同于同等责任,原审错误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加重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责任。庄某、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某、人保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2791.35元;2、诉讼费由吴某、人保青岛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日,吴某驾驶小轿车与徐某1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徐某1死亡。原告各项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393元、死亡赔偿金726660元、丧葬费26857.5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4476元、护理费14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吴某已支付29000元。吴某为小轿车车主,且在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吴某、人保青岛分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7时15分许,吴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海尔路南向北行驶致同安路路口时,适有徐某1驾驶二轮自行车沿同安路东向西行驶至此,轿车与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某1受伤。后徐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崂公交证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记载:1、现场道路系沥青路面的公路,海尔路为南北走向,双向八条机动车车道,中心隔离护栏分隔;同安路为东西走向,沥青路面,双向六条机动车道。路口为十字形,路口由交通信号灯控制。2、2016年1月1日7时15分许,吴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海尔路南向北行驶致同安路路口时,适有徐某1驾驶二轮自行车沿同安路东向西行驶至此,轿车与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某1受伤。后徐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3、经询问吴某,吴某称当时通过路口时,路口南北方向直行信号灯为绿灯。4、当事人徐某1无询问条件。5、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现场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现场有交通监控设施但未朝向事故发生地点,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徐某1于当日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就医治疗,并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3393元。2016年6月15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崂)公(刑)鉴(尸)字[201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吴某在人保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吴某已给付庄某、徐某29000元。徐某1于1953年7月18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与妻子庄某生育儿子徐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证明书认定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系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根据公平原则,吴某、徐某1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徐某1系行人,且遭受了死亡的严重后果,故法院认定吴某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某1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事故时吴某驾驶的轿车在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人保青岛分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某1的合理损失;对徐某1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对徐某1合理损失中仍未赔偿的部分,由吴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徐某1各项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3393元,系徐某1受伤后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徐某1于受伤当日死亡,庄某、徐某未提交产生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徐某1系城镇居民,死亡时年满62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726660元(40370元×18年)。4、丧葬费,庄某、徐某主张26857.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5、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因法院已支持丧葬费,且庄某、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处理后事人员误工情况,不予支持。6、交通费,徐某1为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符合情理,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以1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某1死亡,必然致原告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示安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因本次事故产生死亡赔偿金726660元、丧葬费26857.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58617.5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人保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648617.5元的70%,即454032.25元,由人保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30万)内赔偿30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3393元由人保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吴某应赔偿154032.25元(454032.25元-30000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吴某已支付29000元,尚欠125032.25元。因徐某1已死亡,庄某、徐某作为继承人,主张本案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人保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庄某、徐某各项损失11339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人保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庄某、徐某各项损失300000元;三、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庄某、徐某各项损失125032.25元;四、驳回庄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应否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人保青岛分公司应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依据涉案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对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未作出事故认定书。考虑上述因素及交通事故中的死者系非机动车一方,依据公平原则,应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原审被告吴某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762010.5元认定正确,本院不再变动,上述损失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上诉人人保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上诉人庄某、徐某主张的医疗费3393元由上诉人人保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648617.5元的50%,即324308.75元,由上诉人人保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30万)内赔偿300000元,余款24308.75(324308.75元-300000元)原审被告吴某应予赔偿,因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吴某已支付29000元,被上诉人庄某、徐某应返还原审被告吴某4691.2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青岛分公司关于责任比例认定不当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责任比例及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被上诉人庄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审被告吴某4691.25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庄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28元,减半收取46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9元,共计70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950元,被上诉人庄某、徐某负担21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信林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