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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8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文明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李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刑初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明(绰号明毛崽),男,1987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87********,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芷江侗族自治县禾梨坳乡杨家桥村茶溪冲组。因犯抢夺罪,2007年4月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1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4年9月22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21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吸食毒品,2016年8月22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8月22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5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明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晨、被告人李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7月21日凌晨,刘某某(别名刘某,另案处理)和一绰号和尚的男子前往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开发区找杨某某收账后,在回家的路上因感觉被人跟踪,便开车行驶至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水果宾馆附近将车停好后打电话联系张某某、郑某等人过来帮忙查看有谁跟踪他。后张某某、郑某、蒲某某及被告人李文明等一群人便在水果宾馆门口附近聚集。当时被害人龙某某正骑摩托车停在水果宾馆门口人行道上。被告人李文明、张某某、郑某等人以为龙某某便是跟踪刘某某的人,便将龙某某围住。后李文明持刀朝龙某某头部砍了一刀,将龙某某砍倒在地。刘某某走过来后便质问龙某某为什么跟踪他,龙某某没有做声。刘某某、李文明、郑某等一行人便离开了现场。经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二、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李文明入住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侗乡缘客栈8108号房,在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同时从房内李文明的袋子内搜出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16克,红色麻古疑似物1.2克。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李文明所住的8108号房内搜出的16克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克红色麻古疑似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文明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文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李文明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文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该案案发时间他与女友在异地生活,其不具备作案时间、其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16年7月21日凌晨,刘某某(别名刘某,另案处理)和一绰号和尚的男子前往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开发区找杨某某收账后,在回家的路上因感觉被人跟踪,便开车行驶至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水果宾馆附近将车停好后打电话联系张某某、郑某等人前去查看有谁跟踪他。后张某某、郑某、蒲某某及被告人李文明等一行人便在水果宾馆门口附近聚集。当时被害人龙某某正骑摩托车停在水果宾馆门口人行道上。被告人李文明、张某某、郑某等人以为龙某某便是跟踪刘某某的人,便将龙某某围住。后李文明持刀朝龙某某头部砍了一刀,将龙某某砍倒在地。刘某某走过来后便质问龙某某为什么跟踪他,龙某某没有做声。刘某某、李文明、郑某等一行人便离开了现场。经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0日19时许,他与绰号和尚的朋友找一名叫杨某某的女���还钱,在回家的路上感觉有人跟踪,于是打电话给朋友张某某,告知其有被人跟踪的情况,并要求张某某查看是谁在跟踪,之后看到张某某、李文明等人在芷江水果宾馆门口附近聚集,并看见一名男子倒在地上,便质问该男子为什么跟踪他,该男子没说话,李文明又朝倒地男子踢了几脚。他及李文明、郑某等一行人离开现场后,来到芷江晓坪路口,李文明还声称自己将那名男子砍倒的事实经过。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0日晚22时许,他接到刘某的电话,称被人跟踪,要他去查看一下,他在查看的过程中,看到李文明伙同另外几个人将龙某某围在中间,没多久就看见龙某某用手捂着头,脸上流着血。后听说是李文明将龙某某砍伤的。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1日凌晨,他目睹了当时李文明身穿白色T恤,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水果宾馆门口的人行道上用刀将当时戴着帽子的男子龙某某砍伤的事实经过。4、证人蒋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龙某某在芷江水果宾馆被一伙人围住,之后被其中的人砍伤,并听人说砍人的是李文明的事实经过。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0日晚上24时许,他看见李文明出现在芷江江水果宾馆门口。另证明以前曾看见过刘某某和李文明有交往的事实。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他接到龙某某的求助电话,声称在芷江镇水果宾馆门口被人砍伤。当他赶到现场时,看到龙某某已被抬上救护车的事实。7、证人龙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1日凌晨通过与龙某某的手机通话,得知龙某某被人砍伤了的事实。8、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他在芷江镇水果宾馆门口被李文明砍了一刀,之后还被其他人拳打脚踢的事实经过。9、鉴定意见: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10、视听资料,证明龙某某被砍伤的过程。11、辨认笔录,经由证人刘某某、郑某、张某某、蒲某某、蒋某某及被害人龙某某的辨认,指认出李文明即为持刀砍伤龙某某的男子。二、非法持有毒品2016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李文明入住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侗乡缘客栈8108号房,在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同时从房内李文明的袋子内搜出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16克,红色麻古疑似物1.2克。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李文明所住的8108号房内搜出的16克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克红色麻古疑似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6年8月22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从李文明处扣押红色麻古疑似物13颗、冰毒疑似物,毛重共计17.27克的情况。2、住宿登记记录,证明2016年8月21日,有吴某某入住芷江侗乡缘客栈8108号记录的事实。3、通话记录详单,证明李文明使用号码为1824482****的手机与吴某某号码为1357458****的手机于2016年8月21日18时许通话的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李文明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的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6年8月21日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李文明用于入住芷江侗族自治县侗乡缘客栈的事实。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6年8月21日为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侗乡缘客栈8108房间办理了入住登记手续的事实。7、被告人李文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于2016年8月中旬在怀化市芷江路从一名叫辉辉的男子手中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6.5克冰毒及13颗麻古。2016年8月21日23时许,他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侗乡缘客栈8108房间吸食冰毒时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了余下毒品的事实。8、鉴定意见、怀化市公安���物证鉴定所的怀公物鉴(理化)字[2016]60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李文明入住的宾馆房间内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麻古等物品,经检测,该物品存在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9、毒品称量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8月22日零时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侗乡缘客栈8108房间抓获吸毒人员李文明时,查获冰毒疑似物16克及麻古1.2克。10、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经由李文明对其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现场以及经由芷江镇侗乡缘客栈工作人员宋某某及吴某某的辨认,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铜乡缘客栈8108房间为李文明非法持有毒品的现场及李文明即为2016年8月21日入住芷江镇侗乡缘客栈8108房间的男子,及李文明入住时携带的藏匿毒品所用袋子的外貌情况。全案的事实还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文明的户籍证明,证明李文明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明李文明被抓获的情况。3、(2011)芷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证明李文明的前科情况以及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及释放的时间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文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7.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罚。被告人李文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明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李文明辩称其不具备寻衅滋事的作案时间、其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经查,被告人李文明不能提供其不在作案现场及不具备作案时间的确实充分证据,但本案的在案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文明实施了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肖 平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张贞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