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睢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邹献生、郭玉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献生,郭玉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093号原告:睢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中心大街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邹献生,男,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郭玉真,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原告睢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与被告邹献生、郭玉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献生、郭玉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对被告抵押的位于睢县城关镇振兴路××小区××单元××号的睢县房权证(2012)字第1201000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1%,并以位于碧景园小区1幢6单元501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邹献生、郭玉真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委托书、转款交易明细记录、抵押合同、睢县房他证2015字第150138**号他项权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融信公司与被告邹献生、郭玉真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当日,融信公司与被告邹献生、郭玉真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邹献生、郭玉真以其名下位于城关镇振兴路××小区××单元××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睢县房他证2015字第150138**号他项权证。当日,融信公司依约向被告邹献生、郭玉真发放了贷款1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保护。本案中涉及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涉及的贷款已经依约发放给被告邹献生、郭玉真,贷款到期后,被告邹献生、郭玉真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邹献生、郭玉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被告邹献生、郭玉真以其名下位于城关镇振兴路××小区××单元××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睢县房他证2015字第150138**号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本案被告邹献生、郭玉真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献生、郭玉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睢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2月27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睢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邹献生、郭玉真位于城关镇振兴路碧景园小区1幢6单元501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被告邹献生、郭玉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冬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