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郄亚芳与孙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郄亚芳,孙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527号原告:郄亚芳,女,1990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姜雄,系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利强,男,1993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郄亚芳诉被告孙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雄、被告孙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郄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迟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份,被告父母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农历腊月向原告偿还2万元,仍下欠3万元。2015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其父母下欠的3万元,由被告代为偿还,原告也同意,随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新的欠据“今欠郄亚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2016年9月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一支和解除婚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债权的来源、数目以及清偿期限。被告孙利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认可,也愿意偿还,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被告孙利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利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孙利强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曾系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的2013年3月份,被告父母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农历腊月向原告偿还2万元,仍下欠3万元。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因长期感情不和,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解除婚约协议》,该份协议的第二条载明:男方归还女方3万元,除此再无其他经济纠纷。随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到郄亚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2016年9月还清2015年9月6日孙利强(按印)”。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应当按期偿还欠款。在约定的偿还期限内,被告没有按约定如期偿还欠款已是不当。原告在追要未果下,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孙利强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因该欠据对利率未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其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郄亚芳欠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孙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