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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5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博海商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其他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博海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5069号原告:上海博海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朱正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主要负责人:万雪峰,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博海商行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其他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博海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35%计算的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可在民生银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开立了一张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原告,收款人为青岛澳柯玛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柯玛公司”),付款行为被告,出票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7日。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开立在被告处的存款账户存入了500,000元。后因原告会计员突发疾病病故,涉案汇票遗失,原告与澳柯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澳柯玛公司并未承兑涉案汇票。2016年11月15日,法院裁定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因在期限内不行使而消失,故原告认为被告已无合法理由继续无偿占有原告的500,000元存款,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庭审结束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主张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35%计算的存款利息。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包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银行结算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是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被告是接受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安排,替分行履行该合同,被告非合同当事人;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完全履行了《中小企业金���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三、在涉案汇票到期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从原告账户中扣取票款,在被告扣取票款后,只有持票人才有权要求作为承兑银行的被告支付票款,原告现已不是持票人,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票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澳柯玛公司开具了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确认原告与澳柯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原告须向澳柯玛公司支付货款522,538元。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原告为甲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为乙方,双方就银行承兑事项进行了约定:承兑额度金额为1,600,000元;乙方依约承兑汇票之前,甲方应将不低于票面金额的保证金存入开立于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甲方应始终维持保证金比例不低于上述比例。……。乙方收到提示付款的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后先以甲方的保证金对外支付,不足部分乙方有权但无义务在甲方开立于乙方处的其他存款账户中予以扣划;甲方保证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天将票款足额存入乙方处开立的保证金及/或存款账户上。同日,案外人梁某某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签订《质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梁某某为甲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为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上海博海商行与乙方所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切实履行,甲方同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为银承,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1,60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半年,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为动产的,乙方有权采取如下方式处分质押财产:……(四)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时,乙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同日,原告填写了《承兑申请书》,被告作为该笔业务的具体经办行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为1,100,000元和500,000元的汇票各一张),其中本案系争票据(汇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原告,出票人账号XXXXXXXXXXXXXXXX,收款人澳柯玛公司,付款人被告,出票金额5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3月27日,被告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内扣划了1,600,000元作为承兑汇票到期还款的保证金。2016年8月5日,澳柯玛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已履行了3张增值税发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对应的货款支付义务,“付款票据为上海银行出具的承兑汇票,票号XXXXXXXX,金额为伍拾万元。余款22538元为银行转账汇款。没有任何纠纷”。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汇票公示催告,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汇票到期日至今已超过票据法规定的两年有效期,票据权利因在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故于2016年11月15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2017年5月12日,梁某某出具《情况说明》,确认2012年3月27日存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的500,000元款项所有权属于原告,用于开立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质押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照《中小企业��融服务合同》的约定填写《承兑申请书》,被告作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下属机构及具体经办行核准并开立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原、被告之间由此建立承兑汇票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汇票到期后从原告账户中扣划票款是否合法有据。首先,根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从原告账户中扣划款项的前提是其先“收到提示付款的承兑汇票”,但本案中,被告在既不持有涉案汇票,也未就涉案汇票发生过任何支付行为的情况下,扣划原告账户的资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其次,澳柯玛公司和梁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澳柯玛公司未曾持涉案汇票向被告提示付款,亦非涉案汇票目前的持票人,且本案争议的500,000元款项所有权属于原告;再次,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鉴于目前尚无任何证据表明有持票人向原告或被告提示付款,且无论涉案汇票目前由谁持有,自该汇票到期日至今已逾两年,该持票人实际已丧失对出票人及承兑人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此原告扣划为保证涉案汇票对外付款而存入资金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最后,关于持票人可能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问题,今后确有可能发生涉案汇票的持票人向被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但目前被告不能因保全自身利益而拒绝向原告返还500,000元款项,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返还500,000元款项的诉讼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博海商行款项人民币500,000元。若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26元,由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瑞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