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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何晓东与程秀华、杨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东,程秀华,杨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422号原告:何晓东,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瑶族,下岗职工,住江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方,男,1967年7月2日出生,瑶族,系原告何晓东胞兄,住江永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清,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秀华,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江永县。被告:杨建军,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瑶族,农民,系被告程秀华之夫,住江永县。原告何晓东与被告程秀华、杨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方、陈全清,被告程秀华、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52674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江永县城往允山方向正常行驶,因单位(原告在允山邮政支局打工)有事要原告通知溪美村支书谭利生,原告行驶到谭利生家路段左转弯到谭家门前时,被程秀华驾驶货车(车主杨建军)撞倒致原告受伤。因伤情太重,在当日送到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即被转至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ICU病房治疗,2月16日转入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4月1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至今未苏醒。事故发生后,被告只给付了20000元,而原告治疗已经花费三十多万元(有大部分尚未结算)。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秀华负次要责任。因治疗还需大量医疗费,且原告尚未能进行司法鉴定,现对已结算的医疗费131685.19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按40%比例进行赔偿计52674元。被告程秀华、杨建军辩称:1.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给付了21000元;2.交警部门对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同意原告提出按40%比例赔偿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陈述在原告受伤后已给付2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在受伤治疗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江永支公司)给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上午,原告何晓东驾驶湘M×××××号二轮摩托车沿S325线自东往西行驶,8时30分许,途经江永县××××化肥销售店门前路段时,因违规驶入南侧车道逆行,对向程秀华驾驶湘M×××××号低速货车避让不及,双方车辆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何晓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7年2月8日,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7)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晓东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遇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盲目逆行,其过错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秀华驾驶机动车途经容易发生危险的村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现对向摩托车逆行时临危措施不当,其过错对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晓东受伤后当日送至江永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24795.90元,因伤情严重当日转送到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101954.29元。2017年3月,因伤情需要,原告分别在湖南恒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及永州罗氏协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4935元,以上医药费共计131685.19元。原告何晓东的伤情经江永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疝;(2)、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弥漫性脑挫伤;(5)、左侧额颞枕骨线样骨折、粉碎性骨折、累及左侧眼眶上壁、筛板骨折及左、右前颅窝底;(6)、左颧弓多段骨折、颧骨粉碎性骨折;(7)、颅底骨折;(8)、头皮挫裂伤;(9)脑干出血。因尚在治疗,其损伤未能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何晓东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程秀华给付21000元,财险江永支公司给付其医疗费10000元。因财险江永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申明放弃该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原告何晓东不服申请复核,2017年3月2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认为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7)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予以维持。被告程秀华所驾驶的湘M×××××号低速货车的所有人为杨建军,2016年9月26日在财险江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6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了事故认定书,且经上级交警部门复核,经审查,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结合本案案情考虑,确定原告何晓东与被告程秀华之间的责任比例为70%:30%。原告在本案中就已结算的医疗费用提起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程秀华所驾驶的湘M×××××号低速货车在财险江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对交通事故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财险江永支公司已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121685.19元应按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程秀华按30%承担计36505.56元,原告自行承担70%计85179.33元。被告程秀华已支付的21000元应予扣减,即被告程秀华尚应赔偿原告何晓东医疗费损失15505.56元。被告杨建军虽系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责任,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杨建军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何晓东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晓东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用损失15505.56元;二、驳回原告何晓东对被告杨建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558.5元,由原告何晓东负担200元,被告程秀华负担3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素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产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