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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重庆石柱沃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江龙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石柱沃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江龙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786号原告:重庆石柱沃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龙潭乡洗脚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1164323XH。法定代表人: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龙,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石柱沃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公司)与被告刘江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被告刘江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刘江龙停止对原告的名誉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2.请求法院判令刘江龙赔偿沃特公司损失500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刘江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以来,刘江龙多次编造沃特公司非法盗采等虚假事实向石柱县国土局、重庆市国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并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散布虚假事实、恶意侮辱沃特公司及其员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对沃特公司的名誉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害。沃特公司的多位合作商因该虚假信息害怕受到牵连而解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00.00元。现沃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起诉来院。刘江龙辩称,1.刘江龙在重庆网络问政平台上发表名为《重庆石柱沃特公司违法超量开采国家矿产资源》的实名举报文章是属实的,《重庆沃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非法越层盗采和超量偷采矿石》的举报人是刘海鱼,《投诉举报》这篇文章刘江龙确有参与,但是三篇文章反应的情况都是属实的;2.微信公众号静氧石柱平台中《我为什么举报沃特公司》确属刘江龙发表,《还我青山绿水!还百姓一个公道》以及《哭泣的龙潭河,“桃花源”之殇》不是刘江龙发表的,但是其中内容是属实的,其中的评论是网友的留言,不是刘江龙的意思,刘江龙并没有侮辱沃特公司及其员工的行为;3.刘江龙没有捏造事实,也没有侮辱诽谤沃特公司的人格,并未造成沃特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请求法院驳回沃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刘宇文、刘刚才、张兴安、刘江龙、曾凡兵在华龙网(www.cqnews.net)重庆网络问政平台发表名为《投诉举报》的实名举报文章,主要举报内容为沃特公司超越原征用土地、林地的面积及界限,超占农户土地及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要求政府相关部门对沃特公司占地面积进行丈量并恢复超占土地后返还农户。2017年3月13日,刘江龙在以上网络平台发表名为《重庆石柱沃特公司违法超量开采国家矿产资源》的实名举报文章,主要内容为向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举报沃特公司涉嫌非法越层盗采和超量偷采矿石的违法行为,请求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调查处理。2017年3月19日,刘江龙在微信公众号静氧石柱平台发表《为什么我要举报沃特公司》的文章。《重庆沃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非法越层盗采和超量偷采矿石》、《还我青山绿水!还百姓一个公道》以及《哭泣的龙潭河,“桃花源”之殇》并无证据证明系刘江龙发表。另查明,针对举报沃特公司涉嫌越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等问题,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受理举报并正在进行调查核实中。以上事实有(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111号、(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533号公证书、石国土房管发(2016)145号通知复印件、石国土房管发(2017)17号通知复印件、石国土房管发(2017)62号通知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名誉权纠纷,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关于被告在网络上发表的三篇文章是否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发表的《投诉举报》和《重庆石柱沃特公司违法超量开采国家矿产资源》属于投诉举报的内容,虽然其采取公开举报的方式容易造成公众的误解,确有不妥之处,但是公民毕竟享有合法的投诉举报权利,而且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受理该举报并正在调查核实中,如果举报内容属实,当然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问题,如果举报内容不实,行政机关也会进行公开答复调查结果以澄清事实,消除对原告的影响。因此,被告以上两篇举报文章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其次,被告发表的《为什么我要举报沃特公司》的文章,该文章内容摘要如下:“……我帮沃特公司采矿十几年,他们也赚了十几个亿,至今欠我几百万元导致我的外债无法偿还。……不仅不给我结账,还唆使农民工春节到我家里闹事,我一个春节居然在外面躲账,并指使黑社会从春节前到现在不断骚扰威胁我,我是忍无可忍,我录下录音来到派出所报了案。……老话说的好,吃水不忘挖井人,在我给他采矿之前,他仅仅是在成都收废钢材的小贩子,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了石柱国营铅锌矿,这些年靠不法经营赚了几个钱就忘了各人有几斤几两了……”,该文章中提到沃特公司欠刘江龙几百万元未偿还,但刘江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容易给社会大众造成沃特公司资产负债不良、不诚信经营的不良印象,另该文章中使用“黑社会”、“不正当手段”、“骗取”、“不法经营”等具有贬义性的词语对沃特公司进行指责,并配以具有侮辱性质的图片,其内容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已经超出了作为普通民众对社会事务进行正当监督、评论的范畴,该文章中的侮辱、诽谤的内容已经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第二,关于被告是否造成原告相应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虚假信息造成原告的合作商因害怕受牵连而解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00.00元,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锌精矿购销合同》、《催货函》以及汇款凭证,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0元的直接原因是因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交付货物而构成违约,结合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相关通知内容,原告公司停止采矿的原因是因公司管理不规范,机构制度不健全,人员未到位,复工准备不充分等原因,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不是被告对原告的名誉权侵权行为造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江龙发表的《为什么我要举报沃特公司》文章的相应内容,导致公众对沃特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相关用语贬损了沃特公司的人格,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江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重庆石柱沃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的侵害行为;二、被告刘江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石柱沃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县级及以上媒体(包括网络媒体)公开发布有赔礼道歉内容的公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书面道歉内容及公告刊登媒体须经本院审核同意,该公告须连续刊登三日以上);三、驳回原告重庆石柱沃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50.00元,被告刘江龙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晓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