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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爱明申请异议黄长斌申请执行蒋梓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爱明,黄长斌,蒋梓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21执异8号异议人(案外人):周爱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申请执行人:黄长斌,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被执行人:蒋梓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黄长斌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岳池民保第14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蒋梓平所有的房产在60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其中包括蒋梓平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新风路A栋的门市。申请执行人黄长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5)岳池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书,黄长斌对该判决不服,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川16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黄长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川1621执748-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蒋梓平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新风路A栋29号、33号、35号门市予以评估、拍卖。异议人周爱明以其中被查封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新风路A栋的现门牌号为29号的门市系其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因被执行人蒋梓平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爱明称:黄长斌与蒋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6民终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岳池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1执748-2号裁定书裁定拍卖位于岳池县广播剧A栋7号门市(现岳池县九龙镇新风路29号门市)。因该门市系2003年6月12日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蒋梓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蒋梓平将该门市出售给异议人所有,房屋已于2005年交付给异议人并���异议人使用收益至今。请求不予评估、拍卖岳池县广播剧A栋7号门市(现岳池县九龙镇新风路29号门市)。异议人为支持其异议,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落款时间为2003年6月12日由周爱明与蒋梓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该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由蒋梓平将将第A栋第一单元底层从广电局办公楼邻边顺数七号房、建筑面积43.452平方米以单价每平方米1380.84元、总金额60000.00元出售给周爱明,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买受人付购房款给出卖人蒋梓平伍万柒仟元正(¥57000.00元),余款3000.00元待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办好交给买受人一次性将余款付给蒋梓平;申请执行人黄长斌辩称:异议人以《商品房购销合同》作为阻止执行标的拍卖的理由不成立。理由是:第一、异议人周爱���与被执行人蒋梓平于2003年6月12日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未经权威部门审查确认,且异议人在购买、使用房屋长达十多年之久未办理产权证;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即使异议人周爱明与被执行人蒋梓平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岳池县九龙镇新风路29号门市(原广播局A栋7号门市)仍属于被执行人蒋梓平所有。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经审查查明,2003年6月12日,异议人周爱明与被执行人蒋梓平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蒋梓平将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新风路A栋第一单元底层从广电局办公楼邻边顺数七号门市43.45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380.84元的价格共计60000.00元出售给异议人周爱明。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买受人付购房款给出卖人蒋梓平57000.00元,余款3000.00元待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证办好交给买受人一次性将余款付给蒋梓平。双方约定交付期限为2003年8月30日前由蒋梓平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周爱明。但双方在合同中未对产权登记进行约定。该合同中,未载明项目建设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面积、规划用途、土地使用年限、商品房名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施工许可证号、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等内容。2015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黄长斌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岳池民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为被申请人蒋梓平所有的房产在60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所查封的财产中包含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新风路A栋的门市。尔后,申请执行人黄长斌以蒋梓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执行人蒋梓平偿还借款5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5)岳池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蒋梓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黄长斌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黄长斌不服本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川16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执行人蒋梓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长斌借款本金341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蒋梓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黄长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川1621执74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蒋梓平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新风路A栋29号、33号、35号门市予以评估、拍卖。异议人周爱明以岳池县九龙镇新风路A栋29号门市系被执行人蒋梓平出售给异议人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该门市的拍卖并解除查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蒋梓平与异议人周爱明虽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新风路A栋29号门市出售给周爱明,但该商品房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执行人蒋梓平不是商品房出售的适格主体,异议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提出异议期间未举出支付购房款的证据,且长达十多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也未举出催促被执行人蒋梓平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证据,仅凭《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足以证明其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按照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该门市的所有权仍属于被执行人蒋梓平所有。异议人周爱明以被执行人蒋梓平已将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新风路29号门市(原7号门市)出售给异议人所有为由,要求中止拍卖并解除该门市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爱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吴建华审判员  粟海燕审判员  青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峻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