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行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翠英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英,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初1050号原告刘翠英,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树东,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翠英因认为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因法定事由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英诉称,因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市容委)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占用原告房屋所在地进行石夏路东延道路工程建设,原告申请被告进行查处。被告作出告知书,称其已经于2015年9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房山市容委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307951.52平方米,并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同时要求房山市容委于15日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和诉讼期限均已届满,房山市容委未复议和起诉,被告亦未就处罚决定中的处罚事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现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房山市容委违法用地一案。被告市规土委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5月31日,原告曾就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了上诉。2016年11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我委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9月2日,我委房山分局针对原告举报的房山市容委未经批准占用土地修建石夏路东延工程的行为作出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5)第5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6号处罚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告知。2016年7月6日,我委房山分局已向房山区政府递交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关于对道路工程行政处罚罚没地上物及其他设施移交的请示》,并于同年7月19日对石夏路东延工程罚没地上物及其他设施根据房山区政府的批示进行了移交。综上,针对原告起诉的问题,我委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原告针对该诉求已经提起过行政诉讼,并已经过法院审理作出二审判决。原告现针对同样的诉求重复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市国土局)对刘翠英等人举报的房山市容委在石夏路东延公路工程项目建设中违法占地的行为作出56号处罚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1、房山市容委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307951.52平方米;2、没收房山市容委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该处罚决定同时载明:“房山市容委应在15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房山市容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对56号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申请行政复议,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2日生效。2016年6月,刘翠英、高淑英因认为原市国土局在56号处罚决定生效后未主动履行执行行为,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原市国土局履行就该行政处罚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的法定职责。同年7月29日,本院针对二人的起诉分别作出(2016)京0101行初548号、(2016)京0101行初560号行政判决书,两案均判决确认被告拖延履行就该行政处罚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行为违法,同时判决驳回了刘翠英、高淑英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刘翠英、高淑英不服,分别向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16年11月针对二人的上诉分别作出(2016)京02行终1368号、1525号行政判决书,均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2016年6月12日,案外人高春平、高维维以被告不履行将生效的56号处罚决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就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事项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职责;2、就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履行上报人民政府处理的法定职责。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京0101行初5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就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处罚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决驳回了高春平、高维维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高春平、高维维不服,向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京02行终15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2016年11月2日,刘翠英再次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处理房山市容委违法用地一案。本院认为,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针对原告等人的举报,被告对房山市容委作出了56号处罚决定。现原告刘翠英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房山市容委违法用地一案,其实质是要求被告执行56号处罚决定的两项处罚内容。针对56号处罚决定的执行问题,案外人高春平、高维维曾向本院提起过履责之诉,要求被告针对处罚决定的两项内容分别履行相应的职责,本院作出了(2016)京0101行初576号行政判决书,且该判决现已生效。另,针对56号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内容,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履行问题,原告刘翠英也曾向本院提起过履责之诉,本院也作出了(2016)京0101行初54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拖延履行该职责的行为违法。该判决现也已生效。故原告本案诉请的事项已有案外人提出过相同诉求,且已经本院合法性审查后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就相同事项提起本案之诉,属于诉讼标的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翠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翠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审 判 员 曾 玮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媛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