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张晋峰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张晋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责人:景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晋峰,男,汉族,1982年6月19日出生。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晋峰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7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23条规定了信用卡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标准,本案不适用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张晋峰未答辩。广发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99515.98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其中本金89677.71元,利息5175.31元,延滞金4877.53元,超额金145.4元;利息、延滞金等其他费用按《客户协议》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张晋峰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52×××75。同日在原告处还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34。信用卡申请表载明被告张晋峰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此协议约束。落款处有被告张晋峰的签字。该申请表背后所附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载明: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及应计息费组成的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滞纳金(延滞金)按每期帐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需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多次用于消费和提现。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晋峰累计欠广发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9677.71元,利息5175.31元,延滞金4877.53元,超额金145.4元,共计99515.98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当事人各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和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晋峰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人民币99515.98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利息、延滞金等其他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晋峰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十二万四千四百四十九元五角九分及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延滞金等其他费用(如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延滞金等费用超过年利率的24%,按年利率的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被告张晋峰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有张晋峰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该《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张晋峰在申请涉案信用卡时亦确认已理解并接受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及内容。现张晋峰已透支信用卡本金89677.71元,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广发银行有权依照双方协议约定要求持卡人张晋峰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本案系自然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因信用卡业务产生的纠纷,非普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年利息24%的上限规定,一审判决虽认定按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延滞金,但设定年利率24%的上限,缺乏法律依据。广发银行请求按照客户协议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广发银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742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9677.71元元、超额金145.4元及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5175.31元、延滞金4877.53元(2015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延滞金按双方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晋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钟晓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