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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含山县晓冯钢材经营部与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含山县晓冯钢材经营部,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22民初955号申请人:含山县晓冯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经营者:冯学所,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法定代表人:吴勇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审理申请人含山县晓冯钢材经营部诉被申请人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含山县晓冯钢材经营部在庭审后,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23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含山县晓冯钢材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2300000元。二、查封含山县晓冯钢材经营部提供担保的财产,即冯学所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含山县门面房两间(含房权证环峰字第××号)。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含山县晓冯钢材经营部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阮法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昌磊附件: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告:含山县晓冯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昭关大街,注册号341423600000686(1-1)。经营者:冯学所,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环峰镇大庆社区昭关西路70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204171138。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工艺品城艺城中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8031583M。法定代表人:吴勇杰,该公司董事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