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艳华与鲁强、鲁月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华,鲁强,鲁月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670号原告:刘艳华,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鲁强,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鲁月姝,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刘艳华与被告鲁强、鲁月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华、被告鲁强、鲁月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鲁强、鲁月姝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条约定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鲁强、鲁月姝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鲁强辩称,欠款属实,是我在锡盟施工时在原告处拿材料所欠材料款。被告鲁月姝辩称,是鲁强欠原告的材料款,后来我和鲁强出具的借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2015年经结算,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金额为600000元,并约定年息1%,每半年还款100000元,分三年还清。此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销货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鲁强、鲁月姝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负有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款,二被告亦同意,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的变更。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强、鲁月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艳华货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年息1%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鲁强、鲁月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