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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3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永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宋家滩村民委员会,李永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3856号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宋家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蔡明锡,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玲,甘肃正天合(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禄,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宋家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家滩村委会”)诉被告李永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家滩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蔡明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玲,被告李永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家滩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占用原告的集体土地约13亩及房屋2350平方米返还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土地及房屋的占有使用费445.25万元(最终占有使用费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土地及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8年6月6日,原告将位于现雁北路南侧20亩村集体土地租赁给原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兰州振兴电力电器安装公司建厂经营使用。2003年9月,雁滩乡政府拓建605号公路(即雁北路南侧公路)征收了振兴电器安装公司租赁土地中的7亩土地,并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宋家滩村集体。2004年12月,雁滩乡政府在撤乡建街道时,将振兴电器安装公司租赁宋家滩村剩余13亩土地交还给宋家滩村,该土地东至亚太国际公馆、南至雁滩工业城、西至腾达汽修部、北至雁北路,土地上所建房屋及附属物也用于抵顶拖欠宋家滩村的土地租赁费,同租赁土地一并交付宋家滩村所有。宋家滩村在收回土地及地上房屋时,被告即占有、使用着宋家滩村的上述土地及房屋,并在该土地上修建彩钢房对外出租经营。就被告无权占有、使用宋家滩村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行为,原告已多次要求其返还并支付集体土地、房屋占用费,但至今被告仍置之不理。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村集体对上述土地及房产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村集体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永禄辩称,原告与兰州振兴电力安装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截止2016年7月19日双方从未对土地租赁协议进行过任何协商,所以合同仍是有效的。截止2016年7月19日未收到雁滩乡政府有关变更土地租赁合同的任何文件,未收到宋家滩村有关变更土地租赁合同的任何文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6月6日,宋家滩村委会与兰州振兴电力电器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宋家滩村委会将中河低洼盐碱地二十亩租赁给振兴公司作为新建厂地,振兴公司有权在该二十亩土地内建围墙、盖厂房、安装设备,租赁期限自1988年6月1日起,租期40年,每亩每年租赁费为1500元,年租金总额为30000元,每年年终交清租金。租赁后,土地所有权仍归宋家滩村委会所有,振兴公司只能管理使用,不得出租或买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1993年2月18日,中国共产党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委员会发布雁党发【1993】08号文件,该文件载明:”兰州振兴电力电器按装公司:经乡党委二月十七日会议讨论,同意李永禄同志为”兰州振兴电力电器按装公司”董事长。”兰州振兴电力电器安装公司成立于1987年12月24日,企业性质为原雁滩乡政府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于1994年更名为”兰州恒鑫工贸公司”,兰州恒鑫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永禄,该公司于2001年因未按规定时间参加年检被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截至目前尚未注销。1994年至今,振兴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2003年9月雁滩乡政府拓建605号公路时征收了振兴公司租赁的宋家滩村的集体土地中的7亩。2016年3月31日,兰州市城关区雁南雁北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雁滩乡开办的集体企业兰州振兴电力电器安装公司于2004年12月雁滩乡政府撤乡建街时,已将该企业原租用宋家滩村的20亩土地交还宋家滩村,土地上所建房屋及附属物也用于抵顶拖欠宋家滩村的土地租赁费,同租赁土地一并交付宋家滩村所有。”被告李永禄自2005年1月开始占用本案涉案土地及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请的13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及地上2350平方米房屋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雁北街道办事处征收拆除用于修建公路,剩余土地是空地,尚未被征收,被告李永禄也未再实际占有。2005年6月10日,原告与兰州万佳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天水北路以东,良志集团以北的集体土地约20亩租赁给兰州万佳家具有限公司用于建设商场,租金自200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每亩每年为五万元。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结合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所占有的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本案中,原告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20亩租赁给振兴公司开办企业,该合同虽未到期,但振兴公司作为原雁滩乡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兰州市城关区雁南雁北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其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已于2004年12月将振兴公司原租用宋家滩村的20亩土地交还宋家滩村,土地上所建房屋及附属物也用于抵顶拖欠宋家滩村的土地租赁费,同租赁土地一并交付宋家滩村所有。故应视为原告与振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于2005年1月之后的占用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代表企业的职务行为。被告无权占用原告村集体的土地多年,应予返还,但鉴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案土地部分被征收,剩余土地被告也未再实际占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所占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占用的原告村集体土地约13亩及房屋235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权占用原告村集体土地,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原告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土地租赁费每亩每年五万元的标准酌情予以减少,以每亩每年三万余元的标准请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土地及房屋占有使用费445.2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集体土地约13亩及房屋235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李永禄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宋家滩村民委员会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土地及房屋的占有使用费445.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20元,由被告李永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强代理审判员  唐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沛璐????????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