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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8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某与郑某、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某,郑某,韩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8359号原告赤某。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锦山路路西林潢大街北。法定代表人王某1,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韩某,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址同上(系郑某妻子)。原告赤某诉被告郑某、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被告郑某、韩某与赤某营业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郑某、韩某偿还借款本金970000元,支付结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313560.37元,本息合计1283560.3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3、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赤峰市××区幢01011号房屋(赤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郑某、韩某于2014年7月1日与赤某营业部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某、韩某向原告借款9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月利率10.5‰,按季结息。同时,被告郑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区幢01011号房屋(赤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为被告郑某、韩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郑某、韩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8月17日,已经欠付原告本金970000元、利息313560.3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申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清单、利息计算表、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二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某、韩某于2014年7月1日与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9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月利率为10.5‰,按季付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如逾期任意一笔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利息,并依法解除合同。被告郑某以其位于赤峰市××区幢01011号房屋(赤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为被告郑某、韩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费用;双方同时约定,如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处置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告为被告郑某所抵押房屋设立了抵押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赤峰市房他证新城区字第1120414105**号)。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韩某并未如约还款付息,至2016年8月17日,尚欠付原告本金970000元、利息313560.37元。本院认为,原告赤某营业部与被告郑某、韩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赤某营业部按约向被告郑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郑某、韩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郑某、韩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利息为月利率10.5‰,逾期利率为借期利率上浮50%,上述利率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以其位于赤峰市××区幢01011号房屋(赤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为被告郑某、韩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郑某、韩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对被告郑某所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郑某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某营业部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郑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某借款本金970000元及利息343560.37元,本息合计1283560.3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2016年8月18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如被告郑某、韩某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赤某对被告郑某名下抵押的赤峰市××区幢01011号房屋(赤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3元、公告送达费400元,由被告郑某、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滨审判员张莹莹人民陪审员郎凤玉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何茂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