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兴元、刘忠良、何金余、郭杰、刘振水与被执行人汪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元,刘忠良,何金余,刘振水,郭杰,汪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凤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682执35号申请执行人:刘兴元,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溪市。申请执行人:刘忠良,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溪市。申请执行人:何金余,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刘振水,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海阳市。申请执行人:郭杰,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溪市。被执行人:汪海涛,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申请执行人刘兴元、刘忠良、何金余、郭杰、刘振水与被执行人汪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02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汪海涛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汪海涛确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已网络发布,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此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王崇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文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