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梅立平、姚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立平,姚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987号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万年西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211684122。法定代表人:林文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思颖,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俊,该公司员工。被告:梅立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姚建平(梅立平之妻),女,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梅立平、姚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颖、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立平、姚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梅立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72.42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欠息794.83元,并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64‰计算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姚建平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梅立平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梅立平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7月13日,月利率7.7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姚建平向原告出具了《贷款用途知晓承诺书》,知晓借款事实并承诺在借款未还清本息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梅立平分别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4027.54和0.04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972.42元及利息794.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梅立平、姚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被告梅立平与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川主分社(以下简称“川主分社”)签订了编号为峨眉信农借(2015)000564-0008号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梅立平向川主分社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13日,月利率7.7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梅立平妻子姚建平向川主分社出具了《贷款用途知晓承诺书》,知晓借款事实并承诺在借款未还清本息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川主分社依约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梅立平发放了借款10000元。2016年4月,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设机构(包括“川主分社”在内)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借款到期后,被告梅立平分别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4027.54和0.04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972.42元及利息794.83元。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峨眉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梅立平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梅立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姚建平向原告出具了《贷款用途知晓承诺书》,承诺在借款未还清本息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姚建平应对被告梅立平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梅立平、姚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梅立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72.42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利息为794.83元,并从2017年6月21日起以本金5972.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4‰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姚建平对被告梅立平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梅立平、姚建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涂凌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