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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黄元翠与杨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翠,杨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600号原告:黄元翠,女,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进,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正林,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黄元翠与被告杨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正林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青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永珍、覃昌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至付清之日起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正林修建XX广场,因资金紧缺,于2015年元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每月按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5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偿还了20万元的本金和支付了部分利息(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止),但从2016年6月21日后的利息和本金30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杨正林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案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黄元翠作为乙方、被告杨正林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甲方):杨正林身份证号码:51222119740404XXXX贷款方(乙方):黄元翠身份证号码:51222719661027XXXX.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以供双方信守:1、甲方因建设XX广场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于签订本合同之日内以转账方式汇入乙方指定账户。2、借款利息及计算方式:利率为月息3%,必须每月22日内结清利息。3、借款期限:2015年01月22日至2015年04月21日。4、还款方式:借款期满后甲方一次性将本金及余下利息一并汇入乙方指定账户。5、违约责任:若甲方到期未能如数归还借款,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按本合同贷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并用甲方开发的XX广场XX街临街门面房按低于开盘售价20%的价格抵付乙方借款及利息。6、本合同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胁迫欺诈行为,是不可撤销的合同条款。7、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各持一份为凭。甲方:黄元翠开户行及账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XX分理处621258300130XXXX乙方:杨正林黄道建开户行及账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户名:黄道建621528100137XXXX此账号由杨正林指定账号。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山支行骡坪分理处账号621258300130XXXX向黄道建名下卡号为621528100137XXXX的账户分别转账450000元、50000元,共计500000元。2015年1月22日,杨正林、黄道建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黄元翠现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收款人:杨正林黄道建2015年元月22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4月25日,黄道建通过其名下卡号为621528100137XXXX的账户向原告黄元翠名下卡号为621258300130XXXX的账户存款200000元,系被告杨正林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杨正林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后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黄道建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借款合同、收条、客户付款回单、银行流水、巫山县XX镇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元翠与被告杨正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计算等内容,原告亦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正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杨正林归还了原告20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的事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计息,现原告请求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元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元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杨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青青人民陪审员  唐永珍人民陪审员  覃昌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