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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磊与谢凌俊、陆韦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谢凌俊,陆韦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2977号原告:赵磊,男,199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林立,男,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凌俊,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陆韦承,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赵磊与被告谢凌俊、陆韦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的委托代理人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凌俊、陆韦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磊起诉称,2016年12月17日,被告谢凌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陆韦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代理费1000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谢凌俊给付原告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2.被告陆韦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谢凌俊给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被告谢凌俊、陆韦承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以证明2016年12月17日,被告谢凌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陆韦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凌俊、陆韦承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凌俊向原告借款3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止期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双方已约定承担方式且计算标准在浙江省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韦承对上述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谢凌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凌俊给付原告赵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陆韦承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凌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已减半),由被告谢凌俊、陆韦承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