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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大地挖掘机配件批发中心与苏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大地挖掘机配件批发中心,苏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545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大地挖掘机配件批发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富士小区沿街。经营者:时文松,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祥,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震,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健,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大地挖掘机配件批发中心(以下简称“大地配件中心”)与被告苏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配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祥、胡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配件中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配件费1087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告经营挖掘机配件,被告于2014年6月左右购买原告10870元配件,后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写下欠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没有任何支付。特起诉要求依法处理。案经送达,被告苏健未应诉答辩。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大地配件中心经营挖掘机配件,被告苏健赊购原告价值10870元的挖掘机配件,并于2014年12月14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苏健欠大地挖掘机配件款10870元。原告以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未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78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挖掘机配件的业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配件款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对其所欠配件款10870元的确认,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要求支付配件款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欠款利息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本院认为从起诉之日按月息6%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大地挖掘机配件批发中心配件款10870万元及利息(以108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月息6%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苏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婷人民陪审员  秦泗清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玮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