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邹复英与程泽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复英,程泽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2570号原告邹复英,女,195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址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泽连,男,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址光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保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邹复英诉被告程泽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复英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告程泽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8日6时58分许,被告程泽连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同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镇十字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其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远端粉碎性骨折,造成终身残疾。原告当即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和伤情鉴定,花费了医疗费及鉴定费等费用3万余元,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程泽连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被告程泽连到庭参加诉讼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购有三责、交强险,保险赔偿不足时由其承担;同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必要合理的费用,对于超出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费用不予承担;在本次事故中,承保车辆仅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6时58分许,被告程泽连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同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镇十字路口时,将由西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邹复英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邹复英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邹复英病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6)第091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原告邹复英负次要责任,被告程泽连负主要责任。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邹复英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另查明,被告程泽连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程泽连具有驾驶资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泽连为原告邹复英垫付医疗门诊等费用1485元及现金款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光公交认字(2016)第091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S×××××号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与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邹复英的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原告邹复英出具的收条、被告程泽连驾驶证、行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邹复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光公交认字(2016)第091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泽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邹复英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被告责任比例按照2:8为宜。因豫S×××××号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邹复英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第三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共计31882.37元;2、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共计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光山县人民住院46天,共计3680元(80元/天×46天);4、关于营养费,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共计1800元(20元/天×90天);5、关于交通费,原告提出的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300元;6、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总计12600元(70元/天×180天);7、鉴定费2266元,本院予以认可;8、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白雀园镇街道,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等级,即为40849.38元[27232.92元/年×15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6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身体受伤害程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0、后期医疗费8000元。上述各项实际费用总计116726.0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复英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909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复英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8289.90元(116726.05-79097.68-2266)×8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三、被告程泽连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1812.8元(2266元×80%),被告程泽连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4485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程泽连承担1440元,原告邹复英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霖审判员 汪安强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