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均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均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69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均杰,男,1977年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仙居县。2011年6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2017年3月1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浙江省仙居人民法院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均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浙1024刑初172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均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均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均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均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均杰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均杰撤回上诉。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4刑初1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代理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