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董桂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桂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978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7208430657。法定代表人:陈月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军,男,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康,男,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董桂容,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桂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桂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444.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以月利率9.6‰计算,2015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2.48‰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董桂容之夫宋建华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下辖的中保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转贷,期限两年,于2015年12月26日到期,月利率9.6‰。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三十的罚息。即从2015年12月27日起以月利率12.48‰计息(9.6‰上浮30﹪),从2016年8月29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据、借款共同声明、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董桂容还本付息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宋建华系被告丈夫,已于2016年8月患病去世。2014年12月27日,宋建华向原告下辖的中保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年,于2015年12月26日到期,借款用途为偿还洪雅县农信信农借(2014)005309-0330号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9.6‰。其中合同第4条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30的罚息”,即从逾期之日起以月利率12.48‰计算利息。被告与宋建华在《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贷款的共同声明》和《承诺书》上签字认可该借款系家庭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对该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本金13555.13元,偿还利息558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宋建华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已依约支付被告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从2015年12月27日逾期后按合同约定承担月利率12.48‰的逾期利率。虽宋建华因病去世,但被告在《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贷款的共同声明》和《承诺书》中签字确认该贷款系家庭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应由被告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444.87元,并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以月利率9.6‰,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2.48‰计算利息的请求,该请求应扣除已付利息,其余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桂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444.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以月利率9.6‰计算,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2.48‰计算,应扣除已付的利息5581.5)。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06元由被告董桂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