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03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郭小力与刘冠宇、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力,刘冠宇,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谢云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3民初1180号原告:郭小力,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刘冠宇,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香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柳继军,该公司经理。被告:谢云杰,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郭小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丢失钢管及扣件价值的数额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天元明珠-和谐街坊的项目,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刘冠宇负责施工。2012年3月1日,被告刘冠宇与原告郭小力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及扣件用于天元明珠-和谐街坊工地施工,2016年5月,漯河市和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谐街坊项目部将钢管及扣件的租赁费代为支付给了原告,但对于丢失的钢管及扣件的费用被告刘冠宇却为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冠宇拒绝支付。被告河南泰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谢云杰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刘冠宇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伤害,特起诉到法院,望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信息不准确,又无法提供现住址,本院无法送达相应法律文书,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小力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05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郭小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质彬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