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81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李兆林、鲁群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李兆林,鲁群英,胡玉竹,王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9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为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绣林大道远景大酒店旁。主要负责人:蔡端,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洪松,男,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男,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李兆林,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被告:鲁群英,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系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玉竹,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被告:王超,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被告胡玉竹、王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胡玉竹、王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李兆林、鲁群英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洪松;被告李兆林、鲁群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被告胡玉竹、王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兆林、鲁群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结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胡玉竹、王超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李兆林、鲁群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5.3%自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4.59%自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李兆林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兆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年利率为15.3%,期限为一年,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胡玉竹、王超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自愿对借款人李兆林的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李兆林发放贷款100000元,且李兆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履行至今,原告在对贷款客户调查过程中发现,李兆林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以上借款,李兆林仅偿还3个月的利息3870.96元,于2015年5月26日逾期至今。被告李兆林、鲁群英共同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被告李兆林已经还了三个月的利息3870.96元,现二被告资金困难,同意将石首市东升镇的部分房产出售后还款,对于利息、罚息希望原告予以减免。被告胡玉竹、王超共同答辩称,二答辩人为被告李兆林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被告李兆林已经归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被告李兆林使用了借款,且被告李兆林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请求由李兆林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答辩人愿意协助或督促借款人承担偿还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兆林、鲁群英、胡玉竹、王超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胡玉竹、王超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一份,均载明自愿为李兆林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其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兆林、鲁群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兆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日为2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发放至户名为李兆林的银行账户。李兆林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予以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将100000元汇入李兆林指定的银行账户,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月26日,且李兆林在借据上签字。李兆林借款后,仅偿还利息、罚息共计3870.96元。另查明,被告李兆林与鲁群英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借据均是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李兆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兆林、鲁群英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罚息应自2015年10月27日起算。李兆林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胡玉竹、王超为李兆林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玉竹、王超对李兆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胡玉竹、王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兆林、鲁群英追偿。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林、鲁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自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9%自2015年10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玉竹、王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玉竹、王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兆林、鲁群英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兆林、鲁群英负担,被告胡玉竹、王超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丽人民陪审员  杨晓娟人民陪审员  刘绍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